- 一、葉星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㈠、被告葉星致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毒品鑑定書、
-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 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
- 四、沒收
-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持有第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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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星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85號、113年度偵字第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星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星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向友人林昱豪(所涉販賣毒品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後持有之。
嗣於113年2月1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含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附表一所示物品(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葉星致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所涉之罪(轉讓禁藥),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尚微等情節;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具關聯性,亦非應予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未經檢出毒品成分、或為第三級毒品、或無鑑驗資料,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扣案物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大麻1包(併同難以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2月23日毒品鑑定書: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
淨重約1.931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2月23日毒品鑑定書:玻璃
球吸食器1個(大),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2月23日毒品鑑定書:吸食
器具1組(綠),檢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2月23日毒品鑑定書:殘渣
袋1袋(中),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約0.208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2月23日毒品鑑定書: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
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檢察
官未聲請沒收)
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2月23日毒品鑑定書:經乙
醇沖洗未檢出毒品成分(被告已
同意拋棄,故檢察官應可就該扣
案物為處分銷毀)
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
卷內無鑑驗資料,亦無事證足認
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具關聯性
(被告已同意拋棄,故檢察官應
可就該扣案物為處分銷毀)
吸食器10支
卷內無鑑驗資料,亦無事證足認
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具關聯性
(被告已同意拋棄,故檢察官應
可就該扣案物為處分銷毀)
殘渣袋4枚
卷內無鑑驗資料,亦無事證足認
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具關聯性
(被告已同意拋棄,故檢察官應
可就該扣案物為處分銷毀)
三星手機1支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具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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