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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 三、論罪科刑
- 四、末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甲○○之雨傘骨架1支,並未扣案,亦考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2分許,在基隆市○○
- 二、案經葉昭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及待證事項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條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犯罪事實
- 一、乙○○與甲○○同為常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出
- 二、案經甲○○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核與甲○○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及警方報告意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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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5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各經本院受理(113年度易字第597號、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後,嗣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理及113年8月8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第5247號案件分別提起公訴,各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7號、第613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那時候酒醉,可能意識不太清楚才會做這些動作,以我今日所講為準,其餘沒有意見,請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113易597號卷,第57頁),與其於本院113年8月8日訊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用雨傘的骨架打他的頭,不是用長條形棍棒,鈞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4號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希望能夠一起結案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113易613號卷,第57頁),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嗣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檢察官起訴書,如後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如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之「長條型棍棒」,應更正記載為:「長條型雨傘骨架」。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有被告乙○○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及本院113年8月8日訊問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足憑。
三、論罪科刑
㈠附件一、起訴書所載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幹你娘老雞掰」、「你老爸袂轟幹」、「改天抄到你家去,你就不要給我哭,一定叫你跪著」、「你娘今天慘死底外面」(均台語)等語恐嚇並辱罵告訴人葉昭松,均係時間緊接,且在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附件二、起訴書所載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二者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茲審酌被告乙○○僅因告訴人葉昭松之幼兒嬉戲聲,即心生不悅,率爾以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葉昭松,令告訴人葉昭松感到不堪外,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與告訴人甲○○同屬街友,本應保持友好交往,竟於對方酒後一時言語不佳,而心生氣憤,持質地頗為堅硬之雨傘骨架傷害告訴人甲○○,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且頭部為人體重器官,足徵其用力之猛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撕裂傷,其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堪認尚可,兼衡其迄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其等原諒,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堅硬之雨傘骨架傷害告訴人甲○○,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顯見其心之惡烈,用力毆擊之猛利,與其對告訴人葉昭松造成之身心精神受創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述獨居,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二專畢業等語(見本院113易597號卷第57頁)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一、如附件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不相近,罪質不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不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傷害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被告遇事宜以理性智慧和諧處理,倘無法處理則報警處理或依正當法律救濟途徑,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當下自己一時爆氣,則造成後果係自己得不償失、虧大矣,因此,大家和諧溝通、化解歧見,則日日平安喜樂,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和諧往來相處之道。
四、末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甲○○之雨傘骨架1支,並未扣案,亦考量該物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取得容易、價值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基隆○○○○○○○○○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因不滿葉昭松之幼兒嬉戲聲,出言喝斥,旋與葉昭松及其配偶爭執,竟出言「幹你娘老雞掰」、「你老爸袂轟幹」、「改天抄到你家去,你就不要給我哭,一定叫你跪著」、「你娘今天慘死底外面」(均台語),對其公然侮辱及恐嚇,致葉昭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昭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項
編號 | 證據 | 待證事項 |
一 | 被告乙○○之供述 |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伊應該有講,伊承認公然侮辱,否認恐嚇,因為只是生氣,講話較粗魯。 |
二 | 告訴人葉昭松之指訴 | 全部犯罪事實 |
三 | 錄影檔案、擷取畫面、譯文 | 全部犯罪事實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條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所犯二罪有想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中山辦公
室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同為常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出沒之街友,乙○○因認遭甲○○酒後嗆聲,心懷不滿,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凌晨1時42分許,趁甲○○在上開南站1樓與其他街友席地而坐飲酒時,雙手持長條型棍棒,毆擊坐在地面之甲○○5下,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核與甲○○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及病歷影本等在卷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及警方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依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持長條棍棒毆擊告訴人5下後,即自行離去前往公車候車亭坐下,並非趁告訴人受傷無力反抗之際再下殺著,難認意在取告訴人性命,此部分法條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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