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96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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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蔣志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即鼎帥溫泉汽車旅館經理郭文德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麻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6日鑑驗書(證物採驗之DNA與被告蔣志忠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毒品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該醫院113年2月29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13毒偵646卷第51至53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名稱
數量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3號被 告 蔣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2.915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898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5包
(續上頁)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來源不詳之大麻5包(共淨重2.9151公克、共驗餘淨重2.8981公克)後,藏放在所攜帶銀色手提箱內,而予以持有,隨後於112年12月13日0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住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鼎帥汽車旅館203號房時,將上開事先藏放上開大麻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共驗餘淨重7.6219公克,共純質淨重1.24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1518公克、驗餘淨重0.1488公克,連同上開毒品咖啡包,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基隆市警察局依法裁處)、藥鏟2支、殘渣袋1只、夾鏈袋2包(均另行銷燬處理)之行李箱,放置在上開旅館房間內,迨於當日3時42分許退房時,疏未將該手提箱一起帶走,嗣為上開旅館房務人員清掃該房間時發現該手提箱,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旅客入住登記名冊,並循線於113年2月1日,通知蔣志忠到案說明,始悉上情,而其同時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並未檢出有大麻代謝物成分反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志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大麻5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確實檢出大麻成分反應,有該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大麻,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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