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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775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詐欺得利之犯意」後,應更正為「詐欺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並消費酒水、餐飲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326元」後,應補充並更正為「並歡唱3小時(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00元)、消費酒水、餐飲(2326元)」。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春長所為,就其詐取酒水、餐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就詐得歡唱服務利益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者,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惟所謂從一重處斷,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因該二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
查被告係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為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得利罪,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歡唱服務及餐飲、酒水,明知其無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仍為本件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
惟其已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財物及利益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臨時工、家境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75元(因與簡銘良、謝濰存一同享用服務、餐飲、酒水,應平均分擔,2326÷3=775.3,四捨五入為775元),且原物及利益已不存在,應追徵價值共計775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0號被 告 陳春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戶
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長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支付用餐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2時57分許,帶同甫認識之簡銘良、謝濰存(該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由陳瑩峯所管領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芊迪視聽歌唱」店內唱歌,並消費酒水、餐飲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326元,致店員陷於錯誤,因而提供該份餐點及服務予陳春長等人。
嗣其等3人消費完畢,陳春長表示無錢付款,陳瑩峯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瑩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春長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瑩峯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同案被告簡銘良、謝濰存於警、偵之供述、消費帳單影本1份、現場圖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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