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開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開平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開平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故出手傷害告訴人彭子泉,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惟衡之被告犯後業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被 告 龔開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開平與彭子泉素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雅瑞芳店前,徒手拉扯及推擠彭子泉衣領處,致其不穩而跌坐在地,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多處紅腫、左側頭皮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子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開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子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個、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3張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另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辱罵:「幹你老母雞
掰」、「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死小孩你」、「幹你娘外面泡馬子」、「破機掰」(閩南語)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此部分另行偵辦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