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99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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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寶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

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之財產管領人陳建豪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被 告 林寶琴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明店(下稱本案店家)內,徒手竊取架上味丹洽洽香光子(225g)1袋、老鷹紅豆湯(360g)1碗、靠得住香氛瞬吸護墊-梔(17.5cm,24片)衛生棉2包、玉女小番茄(300g)4盒、舒潔袖珍包面紙-迪士尼1串、瑞穗全脂鮮乳(400ml)2瓶、瑞穗低脂鮮乳(400ml)1瓶、統一陽光無加糖高纖豆漿(400ml)2瓶、統一陽光糙米漿(400ml)1瓶及麵包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851元,下稱本案失竊物),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因本案店家員工陳建豪驚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本案店家員工陳建豪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5張、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本案店家客人購買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本案失竊物屬被告之不法所得,然均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另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龜甲萬醬油1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本案店家內龜甲萬醬油1瓶遭竊取,且觀諸本案店家客人購買明細表,亦未列出該瓶醬油,是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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