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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2支、工具袋1只、理髮剪刀2把、電動推剪1把、可樂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任思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3時2分,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與信七路口,徒手竊取張蕙臻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置物箱內之鑰匙2支,再以其中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車廂,竊取置於車廂內之工具袋1只(內有理髮剪刀2把、電動推剪1把、可樂1瓶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張蕙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張蕙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任思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蕙臻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9至3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鑰匙及工具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 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依告訴人所供,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給付1600元〈偵查卷第17至18頁〉),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鑰匙2支、工具袋1只、理髮剪刀2把、電動推剪1把、可樂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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