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99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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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號、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1包、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思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類同、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5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等物,被害人應已掛失或補辦新卡,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4號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民國112年9月30日晚上7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林庭立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一包,得手後供己吸用完畢。
嗣林庭立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㈡民國113年1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何柏任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現金新台幣500元等物;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餘均丟棄。嗣何柏任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庭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何柏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林庭立、何柏任之指訴,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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