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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任思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卻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零錢盒1個(內含零錢新臺幣326元)、伸縮杯1個,均經返還告訴人李雷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9號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李雷詮放置在NAN-7155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盒及其內零錢新臺幣326元、伸縮杯各一個。
適為正在觀看門外監視器之李雷詮發現,任思維奔跑逃至崇法街2號旁巷弄,旋為警方當場查獲。案經李雷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李雷詮之指述,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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