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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丞喨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0樓 (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丞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所載「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0時11分許及112年8月17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後,再指示其女黃詩淳分別於同日10時40分、同日10分41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共計4筆30萬元至本案帳戶」,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17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指示其女黃詩淳分別於同日10時36分、37分、40分、41分許匯款5萬、5萬、10萬元、10萬元,共5筆計35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丞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號予詐欺集團不詳他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號,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情況及母親生病需照顧(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號
被 告 鄧丞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丞喨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1至2星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交付予自稱「小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小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力學客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仲綸詐稱可替其操作股票買賣申購等語,致黃仲綸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0時11分許及112年8月17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後,再指示其女黃詩淳分別於同日10時40分、同日10分41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共計4筆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詩淳、黃仲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丞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以1、2個星期1萬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惟辯稱:對方說他們是大盤商,需要租借帳戶跟下游廠商交易。
2.被告坦承交付帳戶實已預見有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詩淳及黃仲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詩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黃仲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黃仲綸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及黃詩淳依黃仲綸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黃仲綸及黃詩淳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丞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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