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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潔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昱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㈢科刑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對其依指示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事實(見本院金易卷第9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36分」,應更正為「14時37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三個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無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號被 告 陳昱潔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潔基於將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陳芃名等8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其陳芃名等8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芃名、林靜宜、郭美英、游郁璇、李季璇、吳美琪、呂仁傑、翁清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⑴被告陳昱潔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陳昱潔提供之對話
紀錄
⑴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15日
某時許,將本案台新帳
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
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應徵代工工
作,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事實。
⑴告訴人陳芃名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芃名提供之小
紅書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陳芃名有遭詐欺集團
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
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⑴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靜宜提供之轉
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靜宜有遭詐欺集團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
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⑴告訴人郭美英於警詢時告訴人郭美英有遭詐欺集團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之指述
⑵告訴人郭美英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
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⑴告訴人游郁琁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游郁琁提供之轉
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游郁琁有遭詐欺集團
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
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⑴告訴人李季璇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季璇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李季璇有遭詐欺集團
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
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吳美琪於警詢時之
指述
告訴人吳美琪有遭詐欺集團
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
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⑴告訴人呂仁傑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呂仁傑提供之對
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
擷圖
告訴人呂仁傑有遭詐欺集團
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
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⑴告訴人翁清韋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翁清韋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翁清韋有遭詐欺集團
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
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本案華南帳戶申登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
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續上頁)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陳昱潔為應徵工作而交付、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是核被告陳昱潔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涉犯詐欺罪嫌。
惟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為取得代工工作機會,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以詐欺罪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芃名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8日
12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
小紅書,假冒買家與告訴
人交易,並以無法下單為
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
2時25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華南帳戶
林靜宜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以社群軟體I
G,對告訴人誆稱中獎,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
3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月17日1
4時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郭美英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8日
12時39分許,假冒告訴人
親友,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
2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游郁璇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6日
12時許,以社群軟體IG,
對告訴人誆稱中獎,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113年1月17日1
2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17日1
3時許
1萬2,015元
113年1月17日1
3時3分許
5萬元
李季璇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
14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
臉書,假冒告訴人之房東
身分,要求支付租屋訂
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
4時24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吳美琪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
9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I
G,假冒寵物買賣電商,
佯稱告訴人中獎,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
4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呂仁傑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6日
0時0分許,以社群軟體I
G,假冒占卜諮詢師,佯
稱告訴人中獎,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
4時36分許
9,99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月17日1
4時36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7日1
4時37分許
7,027元
翁清韋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6日
0時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
書,假冒告訴人房東,要
113年1月17日1
5時45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續上頁)
求支付租屋訂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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