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金簡,30,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昱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擔任車手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參與時間不長,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該帳戶前已有另案被害人張文鐘、李秀琴於112年2月23日匯款(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05號判決確定),而本案被害人廖村林亦係於同日10時49分匯款,被告提供之帳戶雖有多數被害人匯款,然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至彰化銀行永康分行,欲一次全部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而未果。

而本案被害人廖村林受騙款項未經領出,財產損失獲得控制,又廖村林業於112年11月29日前往銀行簽署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同意銀行退款至其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有上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加入「馬蒂扣」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車手」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失,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參與分工程度、參與時間不長、被害人受騙款項非鉅,併考量被告犯罪所得、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之重要性、分工程度,暨其學識狀況(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理貨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90號
被 告 王昱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弦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蒂扣」、「童哥」、李林俊及張峻榮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如下:
㈠王昱弦於112年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因缺錢花用,因而與「馬蒂扣」聯繫,並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售出,供「馬蒂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且配合「馬蒂扣」之指示入住於收簿據點(下稱控站)及臨櫃提領款項,王昱弦即於同年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綁定「馬蒂扣」所指示之兩組外幣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待上開事項辦畢,王昱弦即於112年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海洋廣場,與「童哥」會合,由「童哥」向其收受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駕車搭載王昱弦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月相情境休閒旅館,另由控站人員李林俊及張峻榮看管及照護王昱弦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其所提供帳戶得以正常使用。
又為避免長時間居住於同一汽車旅館,啟人疑竇,而成為檢警查緝之目標,王昱弦、李林俊及張峻榮於11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間某時許,再行更換控站地點至臺南市○○區○○○0○00號喜來登庭園汽車旅館。
㈡「童哥」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與同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廖村林,致廖村林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待上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張峻榮、李林俊即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陪同王昱弦,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惟因無法向銀行說明資金來源不詳而提領未果(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
而張峻榮、李林俊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廖村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弦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號案件偵訊時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審理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廖村林於警詢之 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收取提領,而後層轉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就該案被害人張文鐘、李秀琴與本案被害人廖村林受騙之犯行,核為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昱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廖村林 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許 5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