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所載「有項目可股資云云於錯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以便利大額轉匯」後補
- (三)證據補充: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 (二)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三、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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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所載「有項目可股資云云於錯誤」更正為「有項目可投資云云」;
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所載「112年7月31日11時13分」更正為「112年7月31日11時4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以便利大額轉匯」後補充「,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三)證據補充: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嫌,惟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警察機關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有償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該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依據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35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告訴人廖瑞志、黃世明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
另其餘告訴人等則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
兼衡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瑞志、黃世明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開始履行分期付款,堪認其確有悔意,且其所為僅係提供帳戶,未有其他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廖瑞志、黃世明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廖瑞志、黃世明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廖瑞志、黃世明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廖瑞志、黃世明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廖瑞志、黃世明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內容 1.周佳妤願給付廖瑞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共分20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廖瑞志指定之元大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戶名:廖瑞志;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周佳妤願給付黃世明20萬元,共分66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5,000元,第2期至第66期每期3,000元,自113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黃世明指定之元大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戶名:黃世明;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周佳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妤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許,以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為代價,而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邱陽」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以便利大額轉匯,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佳妤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陽」之人等情不諱,惟仍矢口不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有租賃蝦皮帳戶的廣告,我就將我的蝦皮帳戶提供給業者「邱陽」,一個月有2萬元報酬,他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是說他們要進貨使用,我有去網路查有這家公司,所以我就提供了云云。
2 ⑴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世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世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透過其明黃翁復從之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呂玉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玉秀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玉秀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廖瑞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瑞志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瑞志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周添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添登提出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添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何秋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秋玉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秋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9月26日合金基隆字第1120002960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周佳妤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渠等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
況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係供會員自身進行商品買賣交易之用,任何人皆可自由上網註冊取得,購物網站會員帳戶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以他人名義註冊之會員帳戶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購物網站林立,申請會員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向他人購買或租用。
是本件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貿然將其本案帳戶出租予他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黃世明 (提告) 自000年0月間起,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向告訴人表示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其母黃翁復從之帳戶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31日 15時4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2 呂玉秀 (提告)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於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詐稱下載投資APP後,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 9時55分 50萬元 3 廖瑞志 (提告) 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市大亨」群組後,群組中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投資老師「吳靜宜」,詐稱有項目可股資云云於錯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 14時53分 60萬元 4 周添登 (提告) 自000年0月間起,於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31日 11時13分 30萬元 5 何秋玉 (提告) 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詐稱至特定網站投資,並協助其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日 14時27分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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