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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瑞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外號阿凡」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健營」,以及證據補充「被告李瑞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瑞隆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彭玉萍、蔡國志,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前開說明,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見被告身心狀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得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雖提供本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遂行本案犯罪,考量該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堅稱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8號
被 告 李瑞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隆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38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口,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外號「阿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玉萍、蔡國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隆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瑞隆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朋友姓林,但不確定名字,伊都叫他「阿凡」,「阿凡」說他欠銀行錢,就跟伊借提款卡,伊就借「阿凡」了,密碼伊當場念給「阿凡」聽等語,然亦供承:伊沒有「阿凡」的聯繫方式、伊也聽聞過新聞、銀行等都有宣導隨意提供帳戶恐為他人做詐欺不法用途等語。
2 1、告訴人彭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彭玉萍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玉萍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49,987元、49,981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蔡國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國志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49,98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彭玉萍、蔡國志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彭玉萍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招筠」向彭玉萍誆稱:在蝦皮上要金流認證等語,致彭玉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5日12時38分許 49,987 112年2月15日12時40分許 49,981 2 蔡國志 (提告) 於112年2月15日13時3分許,以電話假冒國泰世華營業員向蔡國志誆稱:在蝦皮買賣要核對金流服務等語,致蔡國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5日13時3分許 4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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