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金簡,5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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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姍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姍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補充:「吳姍芸於民國112年5月11至12日許,將本案芸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他人,後於112年5月15日許為該不詳他人載往基隆,並將其名下之彰化縣員林市農會信用部之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江義宏,並於本案控站接受食宿招待迄至查獲」。

㈡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行所載「附表」應更正為「附表2」。

㈢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所載「吳姍如」應更正為「吳姍芸」。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姍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起訴書附表2應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

㈥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他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號,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承諾賠償告訴人張正文,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1 邱素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LINE與告訴人邱素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逸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4時29分 902,000元 黃帳戶 ①告訴人邱素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123至125頁) ②告訴人邱素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127至158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2 李逸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LINE與告訴人李逸穎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逸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32分 115,000元 黃帳戶 ①告訴人李逸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109至112頁) ②告訴人李逸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借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114至122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3 趙琛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以LINE與被害人趙琛娃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趙琛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55分 72,000元 黃帳戶 ①被害人趙琛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03至204頁) ②被害人趙琛娃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10876卷㈢第205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4 許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LINE與告訴人許麗珍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1時17分 360,000元 黃帳戶 ①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159至160頁、本院卷依第331至334頁) ②告訴人許麗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161至202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5 蔡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與告訴人蔡明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蔡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26分 50,000元 芸帳戶 ①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23至224頁) ②告訴人蔡明宏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25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6 許忠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LINE與告訴人許忠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許忠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39分 30,000元 芸帳戶 ①告訴人許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07至209頁) ②告訴人許忠平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12至221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7 張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許以LINE與告訴人張正文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張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49分 30,000元 芸帳戶 ①告訴人張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27至230頁) ②告訴人張正文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34至239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8 陳祈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LINE與告訴人陳祈翰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35分 50,000元 芸帳戶 ①告訴人陳祈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41至243頁) ②告訴人陳祈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49至253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112年5月30日9時37分 50,000元 112年5月30日10時52分 30,000元 9 呂惠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與告訴人呂惠芝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16分 100,000元 凡帳戶 ①被害人呂惠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㈠第381至383頁) ②被害人呂惠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95至301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10 翁建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與被害人翁建煌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翁建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58分 150,000元 凡帳戶 ①被害人翁建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55至259頁) ②被害人翁建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69至289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11 吳彩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以LINE與被害人吳彩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吳彩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4時20分 100,000元 凡帳戶 ①被害人吳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303至304頁) ②被害人吳彩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305至312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附件一】:
給付內容及金額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正文3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臺南東城郵局帳戶(戶名:張正文;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3個月內付清。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
被告 江義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政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淵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孜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姍芸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及張淵鉉於民國000年0月間,均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連庭熤(另行通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之職務,提供金融帳戶〔按均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江義宏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江帳戶),盧孜昱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孜帳戶),林政緯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緯帳戶),張淵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鉉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再依該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提領款項。
嗣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及張淵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庭熤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中發送虛偽投資訊息,謝春權於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其中於111年8月16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林加恩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林加恩涉犯詐欺等罪,經起訴後,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詐騙集團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50秒許,將包含謝春權100萬元之130萬元,轉匯至鑫全商行(負責人陳柏諺,陳柏諺涉犯詐欺等罪,經起訴後,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智股,以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審理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轉往鉉帳戶(轉入50萬元)、孜帳戶(轉入50萬元)、緯帳戶(轉入250萬元)及江帳戶(轉入50萬元),張淵鉉、盧孜昱、林政緯及江義宏隨即依連庭熤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人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江義宏其後於000年0月間,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為控站(下稱本案控站)招募黃昭明參與本詐騙集團為該 控
站之管理人員,亦於網路上向吳亦凡(已於112年8月24日 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姍芸及黃祥駿(另行通緝)徵求金融帳戶,黃昭明遂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連庭熤、江義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本案控站擔任管理人員,於黃祥駿、吳姍
芸及 吳亦凡抵達台鐵基隆車站後,由江義宏騎乘機車接送
至本案控站,再向黃祥駿、吳姍芸及吳亦凡索取金融帳戶,黃祥駿、吳姍芸及吳亦凡遂均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黃祥駿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帳戶)、吳姍芸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芸帳戶)、吳亦凡則提供其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凡帳戶) 予江義宏,江義宏隨即轉交予連庭熤再轉交
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通訊軟體中發送虛偽投資訊息,李逸穎、邱素鄉、許麗珍、趙琛娃、許忠平、蔡明宏、張正文、陳祈翰、翁建煌、呂惠芝及吳彩玉等人,於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黃帳戶、芸帳戶及凡帳戶,款項隨即為該詐騙集團取走,吳姍如、黃祥駿以此方式幫助隱匿上述款項之去向。
三、其後謝春權、李逸穎、邱素鄉、許麗珍、趙琛娃、許忠平、蔡明宏、張正文、陳祈翰、翁建煌、呂惠芝及吳彩玉等人發現受騙而報案,警循線依序查獲林加恩、陳柏諺,再繼續追查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及張淵鉉等人,並獲悉江義宏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設有本案控站,於112年5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黃昭明、黃祥駿、吳姍如及吳亦凡,再經清查始確認上情。
四、案經謝春權、李逸穎、邱素鄉、許麗珍、許忠平、蔡明宏、張正文、陳祈翰、呂惠芝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江義宏、盧孜昱、張淵鉉、林政緯、黃昭明、黃祥駿、吳姍芸、吳亦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謝春權等人及被告江義宏等人之上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㈢被害人謝春權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紀錄。
㈣同案被告林加恩、陳柏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㈤被告等人手機內訊息擷圖。
二、論罪及沒收:
㈠告訴人謝春權部分:核被告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張淵 鉉等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被 告連庭熤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義宏、盧孜昱、林
政緯、張淵鉉、黃昭明等人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被告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張淵 鉉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李逸穎等人部分:核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所為,被告黃昭明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江義宏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黃昭明、江義宏對於11名被害人犯罪,應論以11罪。
被告江義宏、黃昭明2人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核被告吳姍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吳姍芸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被害人謝春權部分 ※日期均為111年8月16日※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受轉出帳戶及戶名 再轉出時間 再轉出金額 再受轉出帳戶及戶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謝春權 虛假投資 102520 00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加恩。
104550 00000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鑫全商行(負責人陳柏諺) 105308 50001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淵鉉 114145 120000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保門市 張淵鉉 114251 120000 114624 120000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武林門市 114733 120000 114917 20000 105311 50001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孜昱 114113 120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勝門市 盧孜昱 114249 120000 114710 100000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二門市 114819 100000 115317 54000 105314 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政緯 110848 4992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林政緯 111255 499300 111447 499800 111653 400500 111948 101000 112711 100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112822 100000 112918 100000 113224 100000 113319 98000 105318 50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義宏 111042 100000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觀山海門市 江義宏 111211 100000 111309 100000 111432 100000 111549 94000
附表2:其他被害人部分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邱素鄉(提告) 虛假投資 0000000 142950 902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祥駿 李逸穎(提告) 0000000 105637 115000 趙琛娃(未提告) 111738 72000 許麗珍(提告) 152142 360000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蔡明宏(提告) 虛假投資 0000000 092625 5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姍芸 許忠平(提告) 0000000 093903 30000 張正文(提告) 0000000 094922 30000 陳祈翰(提告) 0000000 093553 50000 093706 50000 105247 30000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呂惠芝(未提告) 虛假投資 0000000 101646 100000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亦凡 翁建煌(未提告) 0000000 135833 150000 吳彩玉(未提告) 110530 142041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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