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5、10736、12468、12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豈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張豈榕之減刑事由:「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徐百盛」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號,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38號
被 告 張豈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豈榕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某病房內,將其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徐百盛」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豈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袁蓓伶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宜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家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富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4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李袁蓓伶 (提告) 112年4月23日10時45分許 50,000 2 王宜清 (提告) 112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 50,000 3 112年4月20日18時53分許 50,000 4 張家琦 (提告) 112年4月19日17時9分許 10,000 5 112年4月22日12時28分許 30,000 6 112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 30,000 7 112年4月22日13時1分許 30,000 8 112年4月22日13時7分許 10,000 9 張富香 (提告) 112年4月11日11時10分許 374,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