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金簡,7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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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亦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亦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亦昇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同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因交付「陳唯霆」而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㈡又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與「陳唯霆」,並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然此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所犯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即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指示以臨櫃領現金轉交給「陳唯霆」)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判決諭知沒收,是為避免重複沒收,故於本案不另為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76號
  被   告 張亦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亦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再由自身加以提領,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藉由提領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不詳之日起,架設假投資網網站TONETRADE,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國昇。股市老師」帳號,向林春蜜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春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永豐帳戶內,旋由張亦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陳唯霆」,並從中獲取3,000元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春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亦昇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另案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因申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於111年9月21日14時42分許,前往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150萬元後,將150萬元交付陳唯霆,並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並非首次辦理融資貸款,且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卻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自基隆遠赴高雄提款以虛偽「製造金流」,其對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無從確認來源及合法性,又將匯入永豐帳戶之150萬元鉅款交予初次見面之「陳唯霆」時,亦未交予其留存任何憑據,足認其顯可預見其提領鉅款現金之行為,係在參與隱匿不法金流之過程。
2
告訴人林春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2張、假投資網站TONETRADE截圖1張
⑴證明告訴人係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國昇。股市老師」帳號詐騙之事實。
⑵證明假投資網站TONETRADE已無法透過網路連線之事實。
5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21日永豐商字第1111116710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匯入4萬元後,旋於同日14時42分許遭提領1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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