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金簡,8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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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30號、113年度偵字第24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所載「陳弈蓁」均更正為「陳奕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之帳號」後補充「,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14分、111年8月4日11時51分前之某時許」;

第15行所載「至附表所示之」後補充「第二、三層」。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9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分擔提領詐得款項等任務,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表示有意願調解及賠償,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

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泳池教練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家庭狀況及家境貧寒(本院金訴卷第6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91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帳戶1、華南帳戶2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 主文(罪名及應處刑罰)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金額 1 陳奕蓁 (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下載「創康富」APP並儲值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2日8時57分許匯款18,000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2日9時14分許轉匯288,000元(含其他款項)至第二層帳戶。
無 111年10月12日10時44分許 張亦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邱榮正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華南帳戶1 無 120萬元(含其他款項) 2 邱永星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下載「匯豐投信」APP並註冊購買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邱永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1時4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45分許轉匯199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1分許轉匯1,499,810元至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4日12時30分許 張亦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澤勝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黃昭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華南帳戶2 147萬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號
被 告 張亦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亦昇已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行為,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己有金融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外,並出面從事領取贓款即俗稱「車手」工作。
張亦昇先將以亦成罡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1)及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2)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華南帳戶1及華南帳戶2等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層轉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張亦昇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
嗣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使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弈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亦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然先於警詢辯稱:虛擬貨幣客戶誤將我的華南帳戶1給客人等語;
後於偵訊中改稱:我當時要辦貸款等語。
⒉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然辯稱:這筆款項是人家跟我買USDT,我有認識幣商,我跟幣商買幣後,賺中間差價等語。
2 ⒈告訴人陳弈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弈蓁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⒈被害人邱永星於調詢中之供述 ⒉被害人邱永星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畫面1紙、存簿翻拍畫面1紙、LINE對話文字紀錄13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⒈華南帳戶1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⒊華南帳戶2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亦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處斷。
復被告分別領取告訴人陳弈蓁及被害人邱永星匯入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陳弈蓁 (提告) 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下載「創康富」APP並儲值投資云云 111年10月12日8時57分許 1萬8,000 邱榮正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10月12日 9時14分許 28萬8,000 (含其他款項) 華南帳戶1 X X X 111年10月12日10時44分許 120萬(含其他款項) 2 邱永星 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下載「匯豐投信」APP並註冊購買股票云云 111年8月4日11時42分許 200萬 林澤勝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111年8月4日 11時45分許 199萬 黃昭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8月4日 11時51分許 149萬9,810元 華南帳戶2 111年8月4日 12時30分許 147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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