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提,1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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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逮捕拘禁人 余俊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余俊德並解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余俊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南榮路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違法攔查、搜索,強制開車門,因聲請人交出之白色粉末疑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聲請人帶返所,本案警方所為盤查及搜索扣押程序於法不符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最高法院固有判決認為:記載聲請人同意搜索意旨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條文,有關受搜索人同意之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之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實無明文規定。

再考最高法院上揭判決理由,係認為「同意搜索」為放棄基本權對隱私之保護與令狀主義之堅持,本質上趨近「任意處分」,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乃藉以要求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亦即依最高法院之判決理由,該記載「同意」意旨之書面,係用以證明受搜索人確實於受搜索前已有「自願性同意」之意思表示。

依上揭法條,並無硬性規定需於搜索前或搜索中簽立書面或記明筆錄,表示同意搜索。

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無非係避免搜索執行人員濫用此制度,架空搜索應遵守令狀主義之原則規定,先違法搜索,再於有所斬獲後,事後強勢要求受搜索人補行同意、簽署同意書面,所可能造成侵害人權之流弊,似難據以通案指稱無論何種狀況,均需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書面同意,應先指明。

查警員於值勤當時,在不同時空環境,面對各種不可測之危險,突發狀況瞬息萬變,嫌犯舉止不定,是否藏有違禁物、危害警員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實難逆料,如一律嚴格要求警員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時,由該法原則規定之檢視,疑似進入刑事訴訟法搜索之灰色地帶之際,雖經嫌犯表示同意,仍應停下所有舉動並要求嫌犯提筆簽立同意書面,不惟可能使嫌犯立時警覺,而使發現罪證之時機延誤或錯失,甚至可能引發嫌犯之強力抗拒,危及值勤人員生命安全,可能過度限縮警員執行職務之空間,不免窒礙難行。

現今電子媒體紀錄方式多元,法院早已採用錄音、錄影、數位掃描檔案等方式留存訴訟程序資料,故欲留存受搜索人同意之意思表示,當不限於書面筆錄,宜解為警員如能確實舉證受搜索人有事前之明確同意,該事前同意之意思表示,應無庸一律排除書面以外方式,至該條所規定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如受搜索人事後翻悔,拒絕認可筆錄記載,應屬筆錄不願簽署之範圍,非得全盤推翻其事前同意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㈠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明斌於本院訊問時稱:113年7月8日凌晨約3 點半左右,在南榮路117巷35弄的杰山堡社區,我們各自騎機車巡邏時,看到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杰山堡社區旁某無尾巷行駛,開得異常緩慢,且除非住戶,於深夜時分該處鮮少人這樣出入,所以我們就跟在該車後面,直到他開到盡頭,就騎機車到駕駛座旁,就看到聲請人沒有繫安全帶,當時他在現場迴車,我們就叫他停下來不要開,之後就問他是不是杰山堡的住戶,到現場做什麼事,他說他不是,是來找朋友,有請他提供身分證字號,查他的素行資料,發現他有槍砲毒品前科,當時他有將車窗搖下半開,我們從半開的車窗外用手電筒照時,發現副駕駛座的腳踏墊有一根長棍。

我問他來這裡找朋友帶這些東西做什麼,有沒有帶其他器械,他當時說有帶彈簧刀,就從自己短褲的右後口袋拿出彈簧刀並從半開的窗戶交給我,他胸前有背一個側背包,他很緊張且有點盜汗,覺得他背包包及開車過程怪怪的,就問他有沒有帶違禁品,聲請人否認,因為我有請值班同仁查前科,發現聲請人有衝撞警員的前科,去年也有持有毒品和運輸毒品被查獲,而且他也沒有汽車駕照,又一直拒絕下車,我怕他衝撞,當時長棍還在車上,我就跟他講沒駕照不能繼續開車,要求他下車,聲請人不肯下車,說要打給律師,也要錄影,我回答他都可以,但還是要求聲請人先下車,聲請人還是不下車,我就打開聲請人駕駛座車門,我站在門邊,我跟聲請人說不知道有沒有帶其他的危險物品,請他先下車,如果不配合,會使用強制力,聲請人就下車了,聲請人下車後我就在駕駛座車門的置物槽發現一罐辣椒水,之後就閒聊,因為他是毒品到驗人口,本年度都沒有到驗,包含7月的都沒有去。

過程聲請人都拒絕不配合,他的反應我覺得有攜帶違禁品,所以我請聲請人讓我看身上的背包,但他都拒絕,現場就僵持不下,就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規定帶他回派出所,一併處理他未到驗的後續問題。

我們現場在等巡邏車,聲請人也在等他朋友來移車,聲請人又主動跟我說能不能商量今天放他過,且說他能作通緝犯的績效給我們,請我今天讓他過,我就回他自己身上有帶東西的話,既然遇到了,我也不可能放你過,我就說自己的包包如果有放東西,就自己拿出來,聲請人就自己從包包拿出一包夾鍊袋,裡面有白色粉末,說是安非他命。

就查扣安非他命和彈簧刀,並將聲請人帶回所內,且有對白色粉末做初步檢驗,的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就以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另外還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裁罰,我們沒有搜車,且白色粉末是聲請人自己拿出來的。

聲請人都坐在駕駛座,駕駛座車窗他有半開,我們是在這個狀況下看到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長棍,那把彈簧刀也是他再挪動屁股取出來時,從他已經半開的車窗遞出來的,那時候車門都沒開,我們最後要將車子反鎖回派出所時,才開副駕駛座的車門,這時候我們已經查獲彈簧刀、白色粉末、辣椒水,最後為了要拿長棍才開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8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蕭景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兩人執行巡邏勤務,經過南榮路117巷35弄及37弄間,帶班的幹部看到1部自小客車,我們就跟隨在後,因為現場很晚,而且又是無尾巷,只能單向進出,車子行駛狀況讓我們覺得有危險,而且我們覺得有犯罪的疑慮,所以就跟隨在後,並攔查,後來我們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聲請人自己將車窗搖下來,我們就看到副駕駛座的棍棒,就懷疑他有攜帶違禁物,查前科時又發現他有較危險的前科,擔心有襲警的問題,加上查證過後,聲請人無汽車駕照,為了安全我們請他先下車,但他一開始沒有下車,我們就懷疑他有沒有攜帶違禁物,我當時在旁邊戒護,用手電筒照,我們有開車門,目的是不要讓他駕駛,目視就看到駕駛座那邊有辣椒噴霧劑,進而詢問聲請人有沒有其他違禁物或危險物品,聲請人就拿出彈簧刀,後來聲請人有配合下車,下車後我負責戒護,用手電筒照他的四肢,就詢問他有沒有違禁物,聲請人主動交出違禁物,初步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們就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另有涉及違反社維法的部分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8日訊問筆錄)。

上開證人證述查獲過程均相合致。

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而聲請人為警查獲時,係深夜時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杰山堡社區,且駕駛軌跡異常,是本案查獲警員依上開規定,要求聲請人出示證件並查驗其身分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且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可知,其為警攔查時,其明確表示不同意等語,足徵聲請人明確知悉其有權利拒絕警方搜索;

且聲請人表示要通知辯護人及錄影存證,上開員警均表同意而未拒絕;

又本案係警方詢問聲請人有無違禁物時,由聲請人主動交付夾鏈袋裝之白色粉末;

足認上開警員並無對聲請人之背包進行搜索,而係聲請人主動交付。

㈣聲請人所持有之以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粉末,經警施以毒品初篩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員據此認定聲請人持有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而依現行犯加以逮捕,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警員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係由聲請人主動交付,而警員查扣該物後,經進行檢測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警員以聲請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程序並無違法,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原應解交之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查獲後,業經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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