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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拘禁人
陳昭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法聲請狀所載。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其並非依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陳昭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本院押票、113年度偵抗字第263號裁定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目前仍屬因法院裁定而羈押中無訛。
本件聲請人既係因法院之裁定而予以羈押,並非於聲請時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已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
又其既係羈押中,顯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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