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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逮捕拘禁人 林怡如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林怡如並解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林怡如(下稱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寶雅生活館基隆愛五店,因涉犯竊盜案件遭員警逮捕,於派出所時,員警對伊推、踢、拉,並用力上手銬,戴手銬很緊,伊有受傷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復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寶雅生活館基隆愛五店,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以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屬現行犯,當場逮捕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執行勤務之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陳昱愷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宋慈淳警詢筆錄、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記載: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等語)、贓物認領保管單、拆封商品條碼、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昱愷於本院訊問時稱:於113年3月31日晚上9時許,接獲寶雅店員報案,店員說店裡有竊嫌正在偷東西,請我們到現場處理,我們抵達現場時,有看到寶雅店員在跟聲請人講話,其中一個店員告訴我們竊嫌就是聲請人,他們有提供監視畫面,其中一個店員把店裡的貨架拉開,告訴我們這就是聲請人竊盜的物品外包裝拆封後的包裝丟在那裡,我們經過聲請人同意後,在他的後背包發現寶雅的商品,這些商品已經拆封過了,我們就認為聲請人竊盜犯罪嫌疑重大,當場逮捕,並帶回延平街派出所偵辦,逮捕的過程聲請人都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但到派出所的時候聲請人說他有服用藥物、夢遊發作,但聲請人在現場可以很清晰的表示意見,並且說要打電話給小孩報平安。
在派出所並沒有聲請人說的女警推拉的過程,我們在派出所處理完之後,就先送偵查隊,因聲請人是現行犯,為了避免脫逃,所以在移送的過程會上手銬,這個移送過程聲請人有表示你們不要碰我之類的,她就是用言語表示不要讓我們移送的意思,到了偵查隊之後,我們先讓聲請人按指紋,按完指紋後就先到拘留所休息,因為那時候已經是深夜,就先讓聲請人休息,白天再移送地檢署,移送地檢署過程,是其他長官負責。
(經提示聲請人照片)這應該是戴手銬的過程,因為聲請人有抗拒,但我們是依據訴訟法的規定,適當給予強制力等語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大致相符。
㈢聲請人認警方處理程序過程,造成其手部受傷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90條前段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照片,手腕部略有紅痕,然甚為輕微,參酌證人於本院訊問時之前開證述,可見係因聲請人於逮捕移送過程有不願配合之情形,員警遂使用手銬逮捕並移送,可見警方係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逮捕,尚難認有過當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認為員警執行過當致其受傷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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