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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拘禁人
江灝霖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江灝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因傳訊未到,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即依法拘提未果,於113年4月10日發布通緝,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11日13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被告執行逮捕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警方報告書、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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