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撤緩,1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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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世隆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7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多次傳喚、通知均未到案,迄今已逾該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仍未支付公庫3萬元,顯見受刑人違反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前開案件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23日攜帶3萬元到署向公庫繳納緩刑判決金,執行傳票於112年2月2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所,經受刑人本人收受,惟受刑人並未繳交公庫3萬元。

該署又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8日攜帶3萬元到署向公庫繳納緩刑判決金,執行傳票於112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前開住所,惟受刑人並未回覆。

該署再次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23日攜帶3萬元到署向公庫繳納緩刑判決金,通知書於112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前開住所,惟受刑人亦未回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12年7月31日通知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之個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113年3月4日到庭行調查程序,傳票於113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前開住所,然被告並未到庭,而被告之住所未變更,亦未在監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受刑人自本案判決112年1月7日確定後迄今,全未履行本案判決所定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附條件,且履次經傳未到,其亦未曾提出任何關於未能如期履行之說明,難認有依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之真意,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切實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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