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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任
上列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忠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0月4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9日、5月27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2月6日確定。
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6年10月3日止緩刑期滿。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8月9日、5月27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2、310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2月6日確定等情,後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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