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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咸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咸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咸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如該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前即109年5月6日、5月13日、5月19日、5月20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均上訴駁回,於113年2月21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如該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於111年8月31日確定。
復於緩刑前即109年5月6日、5月13日、5月19日、5月20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均上訴駁回,於113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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