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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居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居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09年度訴字第572、575、57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15、1216、1217、1497、2133、2785、2845、2846、2847、2865、2866、2867、2869號、109年度蒞字第2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9年1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內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聲請人完全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僅提出後案判決書供本院查考。
另審酌受刑人前後之犯罪雖均與毒品相涉,惟前案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助長施用毒品之社會不良風氣且危害他人,其侵害法益重大;
而後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僅戕害自身健康,未損及他人,其犯罪型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完全相同,後案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亦顯較前案輕微,且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僅有再犯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自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遽認其前因犯販賣毒品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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