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撤緩,2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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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欽


上列聲請人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2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5月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今僅履行24小時義務勞務,遠不及受刑人應履行之160小時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5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8月25日函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再於110年4月21日函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0年5月25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義務勞務,有上開函文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嗣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即於110年8月19日發函予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及受刑人,通知受刑人於113年4月30日前執行義務勞務160小時,之後於110年9月29日、11月4日、12月2日、111年1月7日、2月10日、3月4日、4月8日、5月10日、6月9日、7月11日、8月5日、9月7日、10月13日、11月16日、12月6日、112年1月11日、2月3日、3月7日、4月14日、5月9日、6月7日、7月6日、9月11日、10月17日、12月12日多次發函受刑人要求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均未履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12年12月28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告知應於113年2月29日前履行完畢,然自113年1月8日至2月1日止,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24小時,尚餘136小時未履行,有上開函文、執行筆錄、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113年3月1日基山仙協字第113024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顯已動摇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應知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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