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撤緩,3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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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彤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彤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彤蜜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通知未到,且具狀陳明拒絕接受保護管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址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故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具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於113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113年2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表示:因戶籍已遷移至基隆市,希望能直接繳清罰金,撤銷緩刑,不想要再每月報到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受刑人書狀在卷為憑,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自無期待其履行緩刑負擔之可能性,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之緩刑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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