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撤緩,5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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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頤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頤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28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年4月29日確定,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謝頤熹前因提供帳戶犯幫助洗錢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28日,因提供帳戶犯幫助洗錢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而於113年4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可認定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然查:受刑人前後2案犯罪雖均係犯幫助洗錢罪案件,然審酌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即112年8月2日)之前(即111年8月28日),復觀諸前後2案之判決書可知,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是以受刑人再犯後案即非屬不知悔悟再犯罪之情形,且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而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已有悔改之意。

聲請人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在緩刑前故意犯幫助洗錢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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