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14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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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莊俊銘基於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4. 二、案經王國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9.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11.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
  12. 參、論罪科刑:
  13.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14. 二、核被告莊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15.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16.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5年內)曾有因施用毒品、竊盜
  17.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1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俊銘與陳志豪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21.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9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22. 五、經查:
  23. (一)被告有於111年9月26日未經「南山保險公司」同意侵入八堵
  24. (二)再者,被告雖不否認監視器畫面照片中著長褲之男子為其本
  25.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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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銘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俊銘基於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清晨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附近,將車停放於附近之麥金路路旁後,未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同意,無故侵入南山保險公司所有,並委由不動產部修繕科機電副理王國權所管領,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基隆八堵倉儲(下稱八堵倉儲)內探查。

嗣王國權接獲通報八堵倉儲遭人侵入,乃於當日17時許,前往查看,發現有人入侵跡象,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莊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第295-296頁;

本院卷第118-119、12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同上偵卷第9-1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9-61頁;

本院卷第85-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本案被告莊俊銘無故進入「南山保險公司」所有,委由不動產部修繕科機電副理王國權所管領之八堵倉儲建築物,係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無訛。

二、核被告莊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未經「南山保險公司」同意無故侵入「南山保險公司」之八堵倉儲,是檢察官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以利被告防禦(本院卷第128頁),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至⑨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107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間,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差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5年內)曾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未經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所為已侵害「南山保險公司」就其倉儲之管領權限,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俊銘與陳志豪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可作為兇器之不詳工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侵入八堵倉儲後,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44,379元之NFB開關內二次側接線延伸銅排、一次側接線銅排、銅匯流排、變壓器連接線、PVC電線及賣場電架電線等物,迄於當日15時9分許,方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國權警詢之指訴、證人簡浩銘警詢之證述、估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9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八堵倉儲附近,且未經同意進入八堵倉儲(本院卷第118、119、128頁),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進去探險,並沒有偷東西等語(本院卷119頁)。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9月26日未經「南山保險公司」同意侵入八堵倉儲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參上開貳、一所載),而證人王國權、簡浩銘於警詢之證據暨簡浩銘所提出之估價單,僅能證明八堵倉儲有遭竊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為行竊之人;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7-19頁)關於本案煙蒂之DNA比對結果,並未稱與被告之DNA相符,復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上開鑑定書之DNA型別鑑定結果,經覆以:另案桃園市警察局採集嫌疑人葛雲鵬唾液棉棒,經刑事局生物科進行舊案比對,發現111年9月26日基隆市○○○○○○○○○○街00號案件所採集之煙蒂,其DNA型別與涉嫌人葛雲鵬相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9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鑑定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75頁),從而,由111年9月26日於八堵倉儲內所拾煙蒂之DNA型別鑑定結果可知,上開煙蒂非被告所遺留,亦足認八堵倉儲於遭竊前,尚有其他人士出入之可能,自未能以被告有侵入八堵倉儲遽認被告有為竊盜犯行。

(二)再者,被告雖不否認監視器畫面照片中著長褲之男子為其本人(參本院卷第119頁),然由監視器畫面照片,雖可看出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八堵倉儲附近停車,並走向安和二街15號(即八堵倉儲),現場照片則可確認八堵倉儲外遺留有遭竊電線,惟均無被告動手行竊或搬運遭竊物之畫面或照片;

復由同日15時9分被告步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53-59頁;

本院卷第94頁),亦可看出被告斯時僅有身上一側背包,該側背包容量非大,且看似空扁,亦無法認為有用以裝載本案遭竊之「NFB開關內二次側接線延伸銅排、一次側接線銅排、銅匯流排、變壓器連接線、PVC電線及賣場電架電線」諸多物品,從而,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有為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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