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書賢、王美聰、李台成(另由檢方查緝中)基於意圖為自
- 二、案經張禮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㈠、周書賢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台成、王美聰,於111年11月3日1
- ㈡、周書賢、王美聰與李台成,係以下述分工方式為本案結夥三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周書賢、王美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 ㈡、周書賢、王美聰與李台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 ㈢、周書賢前因⒈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 ㈣、至周書賢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就診非特定的情感
- ㈤、又周書賢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
- ㈥、爰審酌周書賢、王美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述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 ㈡、本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竊得物品,均未扣案,而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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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美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賢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美聰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書賢、王美聰、李台成(另由檢方查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4時38分許,由周書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台成、王美聰,前往張禮仁之住處(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下稱本案住處),由周書賢在車上把風,李台成、王美聰下車步行至本案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撬開本案住處鐵門而進入該住處,竊得張禮仁所有、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後,再由周書賢於同日15時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台成、王美聰離去。
二、案經張禮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周書賢(下稱周書賢)及其辯護人、被告王美聰(下稱王美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周書賢承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王美聰則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搭乘周書賢駕駛之本案車輛到本案住處附近,但我下車之後就自己走走,周書賢、同案被告李台成(下稱李台成)他們兩個人下車走去哪裡、做什麼我都不知道,周書賢、李台成上下車時手上有無拿東西我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㈠、周書賢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台成、王美聰,於111年11月3日14時38分許,駕車至本案住處附近,由周書賢在本案車輛內等待把風,李台成並下車步行至本案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撬開本案住處鐵門而進入該住處,竊得告訴人張禮仁所有、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後,再由周書賢於同日15時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台成、王美聰離去等情,業據周書賢坦承不諱,亦為王美聰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禮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蔡厚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馬劭力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0、21-22頁,本院卷第315-351之3頁),並有證人蔡厚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照片截圖、本案車輛定位系統紀錄等件可佐(見偵卷第35-51、53-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周書賢、王美聰與李台成,係以下述分工方式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行為,3人間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周書賢之指證,析述如下: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李台成去我家找我、要求我開車載他去找「高姐」(指王美聰),我就開我租來的本案車輛去中和秀朗橋載王美聰,王美聰說基隆有個藥頭有留下一些金子在他家,她說那個藥頭不在家、要帶我們去行竊,於是由王美聰帶路、我們開車到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李台成及王美聰下車,我確定李台成有進去本案住處行竊,到了那邊以後李台成用工具破壞鎖頭,李台成還有拿筆電、其他大包小包的,偷完我們3人就駕車回我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他們分給我1個手錶、王美聰好像分到類似金幣的東西,分完後他們就各自離開;
監視器中穿著紅色上衣藍色帽子的男子就是李台成,走在李台成前面穿著藍色外套並戴帽子就是王美聰等語(見偵卷第11-15、237-239頁)。
⑵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載李台成去找王美聰,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是要去偷東西,我在車上聽到李台成跟王美聰說要替天行道,劫富濟貧,我聽到就知道他們要去偷盜;
王美聰跟李台成講說,有看過告訴人家裡有東西、看過一包黃金很大包,講完以後,李台成就執意要去本案住處;
我當時車子停在告訴人家門口等他們,(過程中)我有下車去找李台成跟王美聰,因為我在那邊等很久,後來李台成跟王美聰就上車、我就知道他們已經偷完了,我有看到這些東西(指附表所示之物)是李台成拿出來的,我就把他們載回我住處,後來李台成就把1支手錶交給我、說貼我油錢,其他他們兩個人拎的大包小包我都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0、315-351之3頁)。
⒉證人馬劭力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15-351之3頁),經整理如下:⑴本案是告訴人當天傍晚報案,到現場看就是大門有被破壞撬開,裡面一團亂、我後來跟告訴人一起檢查東西有無遭竊,清點完就回去作筆錄,然後(我)調監視器、發現有這台奇怪的車(指本案車輛)。
⑵本案車輛先停在(本案住處)前面巷口一點(指偵卷第41頁上方照片),之後過沒多久又往巷口停(偵卷第45頁上方照片),偵卷第45頁上方照片是車子開入巷內,停了之後有二個人先走下去(偵卷第45頁下方照片),再下一張(偵卷第47頁照片)就是他們上車,上車的那次(偵卷第47頁照片)他們身上明顯有承載其他物品,上車、下車的那二人我確定是同一組人。
⑶庭呈照片編號11(見本院卷第363頁)的三個人原本都在車子裡的,圈一個人的那個是駕駛(周書賢當庭指稱為自己),另外二個(王美聰當庭指稱其中一人為自己,周書賢並稱另一人為李台成)往另外一邊走,而非駕駛的這二個人,跟偵卷第41-47頁及照片編號12、17(見本院卷第363、369頁)的這二個人特徵是一樣的;
我當時看彩色監視器畫面時,(偵卷第41頁下方照片所示)這二人的特徵是紅色上衣、藍色帽子,另外一位是藍色外套、戴帽子,會鎖定這二人,是因為我們是看它的時間、再去看巷口的監視器,當時就只有這二個人進出;
這二個人都是一起下車、一起上車,二人出去(下車)時原本身體是明顯比較沒東西的,但是上車時(指偵卷第47頁照片及本院卷第373頁之照片編號20、21),看得出來有背大包小包,二個人看上去都有拿東西、明顯看出身上是有多東西的等語。
⒊從而,周書賢證稱李台成因王美聰告知本案住處存有黃金而起意行竊,3人遂以周書賢負責駕車並在車上把風、王美聰則負責帶路且與李台成下車至本案住處之分工方式而為本案偷盜犯行,此後李台成、王美聰二人拎大包小包上車,周書賢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台成、王美聰離去等情,核與證人馬劭力證稱本案車輛開入巷內後,非駕駛之二人(王美聰自承其中一人為自己,見庭呈照片編號11)一起下車、一起上車,且上車時背大包小包、明顯身上有多東西(庭呈照片編號20、21鼓起突出物)等節相符,並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1-51頁,本院卷第353-375頁)相應一致;
佐以本案失竊物品確含有周書賢所證王美聰告知之黃金製品(即附表編號2),堪認周書賢前開指證洵屬可採。
是以,周書賢、王美聰與李台成,既以上述分工方式而為本案加重竊盜行為,3人間自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王美聰雖執前詞置辯,然查:⑴王美聰歷次供述如下:①於112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的綽號叫「高姐」,我有跟周書賢、李台成他們一起去(本案住處),當天我們是一起來基隆走走,他們臨時說要做事情,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我也沒有參與,告訴人的資訊也不是我提供的等語(見偵緝卷第33-34頁)。
②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當天是周書賢、李台成駕駛本案車輛來我(當時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橋下)找我,他們當時說要去基隆,我聽了就說「我也去走走」,所以坐上本案車輛的後座到了本案住處附近,我就下車走走,我沒有破壞人家家門或偷人家的東西;
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不知道周書賢、李台成他們走去哪裡、做什麼,他們在車上沒有聊到為何要去本案地點,我下車走了約20、30分鐘、去山上走走,(因為)我本來在山上有一個認識的原住民朋友「張仁義」,但這次走走的時候沒有找到他,後來我從山上走下來時剛好看到李台成或周書賢其中一人,他跟我說要回去了,我就跟他們走回車上,之後他們就載我到基隆長庚那邊吃東西,吃完後就把我載回新北市永和區秀朗橋的家(後改稱:他們把我載回周書賢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的家,我們在周書賢家講話,之後他們就叫我自己坐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周書賢、李台成在暖暖那邊說他們要做事情,是周書賢跟李台成下車去失竊地點,我都沒有參與、自己走我的,我心情不好在附近走走;
今日開庭前,周書賢在法庭外叫我說,都是他跟李台成去偷東西,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51之3頁)。
⑵準此,王美聰辯稱本案僅有周書賢及李台成下車至失竊地點、自身下車係去附近山上走走找朋友等語,顯與前述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係由王美聰及李台成一同下車再攜物上車)等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周書賢、王美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已敘明毀壞鐵門而竊盜之事實,然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法律適用如前,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周書賢、王美聰與李台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周書賢前因⒈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⒉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⒋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⒌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11月確定;
⒏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⒐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⒈至⒊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上開⒋至⒐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周書賢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至周書賢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就診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門診,而有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5日函暨病歷等件在卷可稽。
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能清楚、具體陳述及應答,就本案犯行之緣起、經過、分工等自白,亦無與現實脫節之描述,堪認其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由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患有上述疾患乙節,本院業將此納入被告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㈤、又周書賢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而查,周書賢正值青壯,理應透過合法方式獲取財物,且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竊取財物價值非輕,已對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構成潛在威脅,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周書賢、王美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述方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兼衡周書賢坦承犯行、王美聰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自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節;
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周書賢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患有上述疾患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竊得物品,均未扣案,而查: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周書賢坦認為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並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之變賣(見本院卷第115-120頁),惟該變賣之價款顯低於告訴人所稱之價值(新品之定價約50,000元,見偵卷第17-20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王美聰、李台成就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乙節,因王美聰否認犯罪、李台成未曾到案說明,依卷內證據實難判斷其等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對王美聰按二分之一之平均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編號7所示之身分證及提款卡,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即失其效用、經濟價值不高,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錶1只 2 金項鍊1條 3 筆記型電腦1台 4 樂高背包1個(內含樂高玩具1組) 5 皮夾1只 6 現金新臺幣1000元 7 身分證、提款卡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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