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160,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鋒


黃福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岳鋒告訴被告黃福成傷害案件、告訴人黃福成告訴被告林岳鋒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岳鋒、黃福成分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60號
被 告 林岳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福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峰與黃福成素不相識。
緣林岳峰為施作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裝潢工程,而於社交平臺臉書刊登應徵磁磚泥作師傅貼文,適黃福成見聞後,即於民國112年1月4日16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岳峰接洽,雙方並相約於同年月9日到場進行工程。
嗣黃福成於112年1月9日12時57分許,在上址與林岳峰、林岳峰之父林建富(林建富對黃福成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碰面,即因工作事宜與林岳峰發生口角,詎黃福成、林岳峰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黃福成持剪刀刺向林岳峰,林岳峰則徒手毆打黃福成頭部,並持鋁製水平儀輔助架、水泥抹刀、磚頭等物攻擊黃福成,後2人互毆扭打,致林岳峰受有頭部瘀傷、雙手撕裂傷等傷害,黃福成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及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合併第二、第三、第四手指撕裂傷、左側手掌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
後經黃福成跑下樓向路人求救,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岳峰、黃福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林岳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岳峰坦承有徒手及使用鋁製水平儀輔助架、磚頭等物攻擊告訴人黃福成,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黃福成持剪刀要殺我,我是基於反擊的立場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福成於上揭時、地持剪刀攻擊告訴人林岳峰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岳峰、黃福成於案發時互相扭打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林岳峰受有頭部瘀傷、雙手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黃福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福成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反抗掙扎過程打到告訴人林岳峰,也沒有拿剪刀刺他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岳峰於上揭時、地徒手及使用鋁製水平儀輔助架、磚頭等物攻擊告訴人黃福成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黃福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及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合併第二、第三、第四手指撕裂傷、左側手掌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林建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林建富聽聞被告林岳峰、黃福成爭吵聲前往查看,發現被告黃福成手持剪刀,告訴人林岳峰則手部流血之事實。
2、證明案發時被告林岳峰持鋁製水平儀輔助架攻擊告訴人黃福成之事實。
㈣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6張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126047774號鑑定書影本1份 1、證明警方於112年1月9日13時20分許,在案發地點扣得鋁製水平儀輔助架、磚頭、水泥抹刀、剪刀等物之事實。
2、證明扣案鋁製水平儀輔助架滑軌末端檢出混和型DNA型別,其中次要型別不排除為被告林岳峰之DNA之事實。
3、證明扣案水泥抹刀握把血跡、剪刀刀柄血跡均檢出被告林岳峰之DNA之事實。
4、證明扣案水泥抹刀刀刃檢出混有2人DNA型別,不排除有被告林岳峰之DNA之事實。
5、證明扣案剪刀刀刃血跡檢出混有2人DNA型別,其中主要型別為被告林岳峰之DNA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黃福成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 2、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19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39389號函及所附之傷勢照片與病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黃福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及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合併第二、第三、第四手指撕裂傷、左側手掌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林岳峰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月10日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1份 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6月12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4731號函及所附之就診照片與病歷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岳峰受有頭部瘀傷、雙手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㈦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岳峰、黃福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岳峰、黃福成於上揭時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有殺人犯意,是行為人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林岳峰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告訴人黃福成雖指稱:被告林岳峰於上揭時、地持鋁製水平儀輔助架、磚頭等物攻擊我,我要提殺人未遂告訴等語,然告訴人黃福成於案發後尚得自行跑下樓向路人求救,業據其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再質之告訴人黃福成案發後並未有意識喪失之情形,經醫院進行外傷縫合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即於112年1月9日當日離院而未住院,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9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39389號函及所附之傷勢照片與病歷資料及告訴人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黃福成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不治,衡以被告林岳峰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冤隙,是綜合上開客觀事證,難認被告林岳峰主觀上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㈡被告黃福成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告訴人林岳峰固指稱被告黃福成上揭所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告訴人林岳峰係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並向醫院陳稱「跟人吵架被用拳頭打到左眼上方顏面部鈍傷,及用剪刀割傷雙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月10日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2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4731號函及所附之就診照片與病歷紀錄各1份,足徵被告黃福成並無使用器物攻擊告訴人林岳峰之頭部、頸部等足以立即致人於死之脆弱部位,且告訴人林岳峰所受之傷勢並非達嚴重不治,衡以被告林岳峰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其他嫌隙糾紛,是依上開客觀情節,自難認被告黃福成有何殺人未遂犯意,要無逕以該罪罪責相繩之餘地。
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