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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亞
陳定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定南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家鄉店之工讀生,被告即告訴人李建亞因故與陳定南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4時許,在本案店家內,徒手毆打陳定南,陳定南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嗣李建亞、陳定南分持吸塵器1台及拖貨架1支互毆,致陳定南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左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建亞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額頭、鼻子、顏面、左右前臂、右手多處挫傷、擦傷、瘀青及左前胸挫傷合併疼痛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即被告李建亞與陳定南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即相互之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各有被告即告訴人2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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