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少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吳宜靜名
- (一)本件遠傳公司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黃少椲所申辦,並
- (二)本案0000000000門號,並未用以直接作為撥打給受詐騙
- (三)本件0000000000門號,未用作詐欺犯行之任何用途,未
- (四)又本件與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字第434號判認定之犯罪事
- (五)更進一步言之,比對吳宜靜遭盜刷消費之項目,除本案0000
-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提供給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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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少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犯罪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作為盜刷他人信用卡之利益歸屬門號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吳宜靜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五碼37400)之卡號與授權碼等資訊,再於110年1月13日14時56分許,盜刷本案信用卡新臺幣(下同)9,033元以繳納本案門號之通話費,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吳宜靜本人之消費而先予代墊款項,令實際使用本案門號之人因而獲得免予給付價金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吳宜靜名下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係遭盜刷,而非吳宜靜本人刷卡,且用來刷卡付費的是被告提供給「李堃節」(111年6月9改名為「李侑澤」)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門號(本院按:約109年11、12月間)通話費,故被告受有「免付通話費」之「利益歸屬」,兼以同一被害人吳宜靜遭盜刷之另案被告邱創勲,因提供自己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給「阿志」之不詳成年人,「阿志」再將上開2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作為「綁定」及「盜刷」本案被害人吳宜靜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使用,而盜刷之項目,包括本案被告提供給李堃節使用之遠傳公司0000000000門號通話費用(9,033元)及另2筆遠傳公司14,601元、3,255元之費用(即邱創勲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話費)、1筆4,656元之「UBER*EATS PENDING」費用等,該名被告邱創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43號向士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邱創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認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情形相同為主要論據;
惟查:
(一)本件遠傳公司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黃少椲所申辦,並交由李堃節(現改名為「李侑澤」)使用,由李堃節負責繳交通話電信費用,業據被告黃少椲供承無誤,並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影本等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31至141頁);
而本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話費(約109年11、12月)9,033元(見偵卷第83頁、第第85頁),係遭不詳行為人於110年1月13日14時56分,盜刷吳宜靜之台新銀行***********37400號信用卡支付,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消費明細(偵卷第13頁、第21頁)、遠傳公司110年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010201717號函(偵卷第23頁)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各1份附卷足憑,首堪認定。
(二)本案0000000000門號,並未用以直接作為撥打給受詐騙之被害人、或撥打給遠傳公司通知支付通信費用,亦未作為「綁定」信用卡支付、電子支付、簡訊認證、消費認證等之電話號碼,故本件門號,未用以作為詐欺犯行實施之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0000000000門號,未用作詐欺犯行之任何用途,未作為任何詐欺構成要件本身或構成要件以外之用;
再者,門號雖係由被告申辦交給李堃節使用,但係由李堃節負責支付通話電信費,然李堃節如何支付電信費用及本件9,033元之電信費係以盜刷被害人吳宜靜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一節,被告並不知情,亦無預見可能,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傳喚李堃節到庭說明或與被告對質,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給李堃節,係有意供李堃節作為詐騙被害人聯絡之用、或作為「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簡訊認證、刷卡消費認證密碼之用,或被告對於李堃節將會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偽造文書方式支付本案電信費用一情有所知悉或預見,是本件構成犯罪之客觀要件(以本案門號作為實施詐騙構成要件或以外之行為)及主觀要件(借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並未以自己合法賺取之金錢支付電信費,而是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方式支付),無一具備,自不能認被告有幫助李堃節或詐騙集團、或任何他人有實施盜刷信用卡之詐騙行為之犯意與行為,自不待言。
(四)又本件與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字第434號判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一致,非無疑問;
因該案聲請書所指該案被告邱創勲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有「綁定」他人信用卡,作為「利益歸屬」之用(判決更正為利益歸屬於「某詐騙集團」,而非聲請書所指利益歸屬於邱創勲提供之「該2個門號」);
此處所謂「綁定」何意?利益歸屬於「2門號」何意?而判決更正之利益歸屬者為「詐騙集團」,則提供門號者犯意為何?犯罪構成要件為何?聲請書與判決書均未指明。
檢察官調取(影印)之資料僅有該案被告邱創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並無其他該2門號「綁定」或作為簡訊、認證之證據,該案本即無法與本案作相同認定;
何況本院不受其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或法院判決之拘束,而應就個案案情、證據資料作判斷。
是本案檢察官以同一被害人吳宜靜遭盜刷之信用卡,有用以支付本案被告黃少椲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電信費及另案被告邱創勲提供給「阿志」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信費,而邱創勲有遭起訴、判刑,故被告亦應構成犯罪一節,連結有所不當,尚嫌未恰,本院不受拘束,併此說明。
(五)更進一步言之,比對吳宜靜遭盜刷消費之項目,除本案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電信)費及另案被告邱創勲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門號通話(電信)費外,尚有3筆「UBER *EATS」共計10,426元(4,656元、5,750元、20元)、3筆「foodpanda」共計3,903元(1,689元、1,325元、889元)之消費支出(詳見偵卷第101頁),如以前述邏輯推論,豈非「UBER EATS」、「foodpanda」等物流快遞業者,亦有可能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因該名盜刷吳宜靜信用卡者,亦係以盜刷吳宜靜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來支付其呼叫外送、外賣之財物(如食物、飲料)或服務(遞送物品)。
此足證明檢察官僅以盜刷吳宜靜信用卡之行為人,以盜刷犯行來支付被告提供給李堃節使用之電話通話(電信)費,即謂被告有幫助李堃節詐欺得利(或取財)之犯意與行為,稍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提供給李堃節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而該門號(約109年11、12月間)之電信費用,係不詳年籍行為人以被害人吳宜靜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支付,即謂被告就李堃節支付電信費一節,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為之一情,有所參與或明知、預見。
是公訴人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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