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20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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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洋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梓洋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27分左右,走進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美食廣場」,並在29號攤位前坐下消費用餐,嗣乙○走過高梓洋背後,不慎將其持有之錢包掉落在高梓洋背後地上並走出「美食廣場」,17時28分左右,「美食廣場」內另一行人依客觀情形,以為錢包係高梓洋所有,乃提醒高梓洋錢包掉落地上,高梓洋明知錢包並非自己掉落,仍將錢包拾取,且在用餐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用雙手將錢包拿到餐桌下,翻找錢包內物品,將錢包內新臺幣(下同)3900元現金取出侵占入己,並將錢包棄置在座位下,於17時36分左右離開29號攤位走出「美食廣場」。

攤位負責人在高梓洋離去後旋即清理桌面,發現桌下遭高梓洋棄置之錢包,拾取後放置攤位桌面上,17時37分左右,乙○走回「美食廣場」,在29號攤位桌面上發現其遺失之錢包,並與攤位負責人交談了解情形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梓洋矢口否認犯罪,略以:「在17時28分時,有路人拍我肩膀,跟我說有錢包掉地上,我遂撿起,發現不是我的後,我便放在座位下面,因為路人在我後面拍我肩膀叫我撿起來,我才拾取被害人之錢包,我沒有將錢包侵占據為所有,因為我那天有喝酒,所以不方便繳交派出所。

我於拾起錢包後,沒有打開或拿取錢包内之内容物。

被害人稱遺失錢包内3900元,我不曉得,我沒有打開被害人所遺失之錢包,因為撿起來後現不是我的,我就把零錢包丟至座位下。」

等語置辯。

惟查:㈠被害人劉楨遺失錢包,經尋獲後,發現其內3900元已經不見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楨證述明確。

㈡依檢察官112年11月17日勘驗「美食廣場」監視錄影顯示「①點選光碟第4檔,17時27分49秒至17時28分00秒,被告走進市場第29攤位,告訴人於17時27分52秒掉落錢包。

②點選光碟第8檔,17時28分29秒至17時28分46秒,(17時28分33秒行人提醒被告錢包掉落,被告應知該錢包非其所),仍將該錢包收受。

③點選光碟第12檔,17時29分59秒至17時30分32秒,被告坐在上開市場29攤位椅子上用餐,一直往桌子底下看,左右手疑似在看手機或翻動物品。

④點選光碟第13檔,17時31分24秒至17時31分52秒,被告持續往桌子底下方向看,29攤負責人在被告面前擦拭醬料瓶子。

⑤點選光碟第10檔,17時33分19秒至17時33分46秒,被告動作同上。

⑥點選光碟第5檔,17時36分6秒至17時36分12秒,被告於17時36分6秒離開市場29攤位。

⑦點選光碟第7檑,17時36分3秒至17時36分15秒,被告於17時36分10秒經過胡椒餅攤位,並離開市場。

⑧點選光碟第3檔,17時36分19秒至17時37分37秒,29攤位負責人在被告離開後清理被告用餐之餐桌,於17時36分31秒從地上撿起一只錢包,並未動該錢包即直接丟在該餐桌之左側。

17時37分0秒,被害人出現在29攤位附近,並且與攤位老闆交談。」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綜合上開勘驗內容,可知①被告離開29攤位之後,並無其他客人光顧29攤位,攤位老闆隨即清理桌面,並將錢包撿起,被害人旋出現發現錢包,該錢包自被告棄置至被害人找到這段期間內,沒有人翻動過錢包。

依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拿到被害人錢包後撿拾起來,明顯知道非己之物,理應放在桌上等失主自取,卻反乎常理,雙手將錢包拿到在桌下,用餐期間多次低頭用手翻找桌下手上物品,自17時29分59秒開始翻找,至17時36分6秒離開攤位止,陸續翻找時間長達6分多鐘,不是在詳細查看錢包內容物,並取走錢包內現金,豈會有如此舉動。

甚者,被告在警詢中稱沒有打開錢包,但在審理中改稱有翻找錢包只是沒有錢(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承認我有翻看皮包,但是我沒有拿走皮包內的錢。

我翻看皮包時,皮包內只有證件而已。」

),益徵被告畏罪情虛,所述前後矛盾,其辯解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錢包,竟將錢包內現金3900元侵占入己,再將錢包棄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難認可取,另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僅於審理中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事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犯罪後態度惡劣,難認有悔悟之意,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3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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