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21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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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谷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谷亮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谷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民國112年7月9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19日」。

㈡證據補充:被告劉谷亮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

再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固因一時之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雖屬不該;

但念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況被告並無動用所竊取之黑色男用皮包內任何物品,又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在卷可參,並未造成被害人損失,且被害人傅翊彰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其責任。

是以,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嚴重,兼衡被告一人獨居,因左近端股骨骨折而無法工作、搬運重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3月25日診字第1130005050號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卷第31頁),且每月生活開銷係仰賴慈濟基金會補助,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前述黑色男用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一千元2張、五百元2張、被害人傅翊彰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悠遊卡4張、麥當勞點點卡、全聯禮券2張),已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傅翊彰,此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自明(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劉谷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谷亮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傅翊彰所有黑色皮包1個,放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前述黑色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金融卡、麥當勞點點卡、全聯禮券500元券及100元券、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悠遊卡4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傅翊彰發現物品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翊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谷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案發時、地取走告訴人傅翊彰所有黑色皮包1個等事實。
2 告訴人傅翊彰於警詢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查:(1)本案客觀事實係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包,放在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遭被告取走;
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前述黑色皮包就放在機車前置物箱,顯然可以輕易辨識黑色皮包為機車使用人所持有,足認告訴人對於前述黑色皮包仍具有主觀持有意思與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並非他人遺失或非因己意脫離持有之物,則被告竟將之取走並置入其實力支配範圍而歸為己有或依其意思利用,其主觀上對前述黑色皮包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已該當竊盜罪竊取他人動產之構成要件;
另參考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先例意旨,「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報告機關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
(2)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竊盜罪嫌,對於其訴訟防禦權並無妨礙,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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