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21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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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靜枝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下稱全聯基隆光華店),趁店內職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菲力家族提花擦臉巾」1包(價值新臺幣169元),先拆封包裝袋取出內容物,再將內容物放入隨身之側背包內,未結帳前揭擦臉巾即離開店家。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3年3月5日基檢嘉勤112偵10386字第1139004229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惟被告於113年1月2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足認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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