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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聖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聖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聖堯對於杜時慧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所申請使用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網路論壇平臺「Dcard」之「感情板」,發表標題為「藍頭小心別得病」之文章,張貼「來自新竹在台北上班的xx慧,會不會太會演了,說遇到一堆渣男被傷害,……,砲友數不清3p無套樣樣來,……,結果一句受不了了好想被x要約砲了,……」等內容,並張貼杜時慧之照片2張及杜時慧於OMI交友軟體之個人帳號畫面擷圖1張,以此方式指謫及傳述足以損害杜時慧名譽之事。
嗣杜時慧發現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時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藍聖堯、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藍聖堯於本院113年4月2日審判時坦述:我認罪,我認為這個行為不妥,我不會再做,本件網路上的內容我都刪除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時慧於本院113年4月2日審判時指證述:「{本件被告有無在網路平台上面發表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內容並張貼杜時慧之照片2 張及杜時慧於OMI 交友軟體之個人帳號畫面擷圖1 張?}一、有。
二、被告這些行為造成我的身心、名譽受損害,我會很害怕別人認出我,因為有我實際的姓名、上班的地點及照片。
三、被告所寫部分與事實不符。」
、「{現在希望如何處理?}我希望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時慧於112年3月2日警詢時、113年2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9號,以下簡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69至70頁】,並有本案文章畫面擷圖1份、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狄卡字第112041307號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藍聖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氣憤,思慮未周下犯罪,以其犯罪當下所受之剌激,手段並非暴力,對被害人名譽損害之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認態度,亦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伊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院依法量刑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及告訴人杜時慧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且當庭有送達繕本1件予被告收受,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況且自己問了,對方說了,這就是信任;
自己不問,對方說了,這就是依賴;
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
自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了不堪一擊的友情!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自己何必害自己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
誰不虛偽,誰不善變,誰都不是誰的誰;
又何必把一些人,一些事看的那麼重要;
在乎自己的人,自己會加倍在乎!不在乎自己的人,自己憑什麼讓自己繼續在乎?因此,自己依本分遵法度,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亦勿心存僥倖,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之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大家好的人生。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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