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25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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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81號、第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一九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黃宏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4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112年7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同前居所,同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由本院裁定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證據:

(一)被告黃宏明於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毒偵881號卷第35、37、39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1207號卷第47、205頁)。

(四)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21公克、驗餘淨重0.019公克)、針筒1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1207號卷第215頁)。

四、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又被告坦承並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構成累犯);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構成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9公克),沒收銷燬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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