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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基簡字第33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0.38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志翔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呆」男子,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0.384公克)後持有之。
嗣因被告另涉洗錢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月5日晚間6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逮捕時,當場自其扣得前開毒品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得逕向法院提起公訴。
倘若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呆」男子,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1包後持有之。
嗣因被告另涉洗錢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月5日晚間6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逮捕時,當場自其扣得前開毒品1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前開扣案之乾燥植物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384公克)一節,亦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
㈡、然而,被告於112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1月5日晚間6時16分許查獲當下,除前揭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1包,同時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公克)等情,亦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而被告前因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本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為前揭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㈢、被告就於112年1月5日晚間6時16分許同時為警查獲所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0.3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之來源與用途,於警詢、偵訊供稱:都是自己施用的,也都是我偶然遇到「阿呆」跟他拿的等語,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分開取得後持有,或持有之目的非供自身施用之證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足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為被告基於供自身施用之目的,同時向「阿呆」所取得後持有。
㈣、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從而,被告本案同時向「阿呆」所取得後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同屬第二級毒品,侵害社會法益同一,僅論以單純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包含持有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該就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予以訴追、論科,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區分初犯或非初犯,而有執行觀察勒戒或提起公訴之不同,然持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既非另有其他目的之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法理,自難因施用毒品行為,係送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追究罪責,而異其吸收犯之法理。
檢察官既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前次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被告被訴持有上開扣案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1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自不得再就低度之同時持有其他第二級毒品行為重行起訴。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既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且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為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本應就本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併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另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經查,本案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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