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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周政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政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該判決書正本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長官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6-15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為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於113年7月2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向當時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嗣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具保停止羈押出監,並遲至113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訴狀上所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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