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2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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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執更字第4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黑色側背包1個」後,應補充「內有黑色皮夾1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智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板模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450元,僅450元部分已查獲發還予告訴人馬卡,其餘未查獲之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
第12604號
被 告 趙智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智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執更字第4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12年9月22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統釣具行」內,徒手竊取馬卡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450元,得手後將現金取出,另將背包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巷弄內。
嗣經馬卡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12年10月25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李進財住處外,見其住處大門未關,遂徒手侵入,並竊取桌上黑頭燈1個、手機充電插座(VIVO牌)1個、夢尋美痠痛貼布2包、洗衣球39個等物(價值共計約1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李進財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馬卡、李進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智翔警、偵訊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卡貞警詢之指訴、本署112偵11864號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一、(一)。
3 告訴人李進財警詢之指訴、本署112偵12604號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一、(二)。
二、核被告趙智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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