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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金山戶政萬里區公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基簡字第33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庭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然依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金山戶政萬里區公所),然依社會一般人經驗觀之,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以戶政機關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久住於該處之事實;
而依據起訴書有關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亦非本院轄區內。
另參酌卷內證據,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其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家中施用毒品云云,公訴意旨不予採信而認定本案犯罪行為地不詳,自難認犯罪行為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準此,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犯罪行為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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