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玲玲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楊棟彥間共同涉犯上開罪
- 四、經查:
-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為設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正明
- ㈡證人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余協易、黃志得、廖雅惠、
- ㈢承前,依前引正光診所、正明藥局與健保署之契約關係,及
- ㈣就正明藥局與正光診所暨其負責醫師楊棟彥之關係部分:
- ⒈正明藥局與健保署上揭合約書中固載明其負責人係被告,有
- ⒉被告辯稱:伊僅係受僱於正光診所醫師楊棟彥等語,證人即
- ⒊又審諸:⑴證人楊棟彥在涉及正明藥局有無詐欺健保署之案
- ⒋故由現有證據觀察,正明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證人楊棟
- ㈤至於孰為向健保署申報正明藥局之給付者部分,被告辯稱係
- ㈥再者,處方箋之開立係醫師之權責(醫師法第13條參照),
- ㈦開立如附表所示藥品之每月合理正常量係1瓶/月乙情,有
- ㈧本件被告固未依藥師法第16條規定就前揭藥品數量可疑之點
- ㈨被告辯稱:因為此種藥物都是只給一瓶,所以伊調劑時並未
- ㈩遑論被告縱有給出之藥物遠低於處方箋開立數量之事實,要
- ⒈被告於當次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逾領之健保給付均已繳還等
- ⒉被告於該次自白時,亦聲稱:本件與正光診所無關等語(見
- ⒊被告在檢察官再三訊問關於用藥內容係何人輸入之問題時,
- ⒋被告於偵查中曾經一度之自白既難認為與事實相符,縱與其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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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玲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玲玲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正明藥局之負責藥劑生,證人即同案共犯楊棟彥(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則係比鄰之「正光內兒科診所」(下稱正光診所)負責醫師並為正明藥局實際負責人。
正光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楊棟彥另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日遭健保署終止合約為止,以正明藥局名義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加入成為健保署特約藥局,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陳玲玲及楊棟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按實際診療用藥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
詎陳玲玲為增加個人收入,夥同欲增加診所藥局收入之楊棟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於如附表所示之看診日期,僅領取1瓶如附表所示藥劑,卻由陳玲玲將附表所示之不實藥劑處方內容,虛偽登載上開人等各領取30瓶藥劑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處方箋文書上,再交由楊棟彥於附表所示調劑日期,在上開診所及藥局內,高報藥劑數量,而虛報如附表所示健保點數之醫療費用,復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調劑紀錄等電磁紀錄,每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2人共同詐領保險給付,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發總計277,240點之醫療費用予正明藥局,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及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與費用支付之正確性。
嗣經健保署人員檔案分析發現,發覺正明藥局之申報藥劑數量有異,經查訪附表所示之病患余協易、黃志得、廖雅惠、林聖仲等4位保險對象,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且與楊棟彥共犯;
又依本案所涉行為,先後分為10個月份,因相關資料係按月申報,經依想像競合規定按月各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故認被告所為犯行應論以10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楊棟彥間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偵查中對事實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亮穎、楊臨宜、證人楊棟彥、邱基祥等人之證述、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余協易、黃志得、廖雅惠、林聖仲之訪查訪問紀錄、正明藥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查處表、健保署109年7月17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374號函暨附件、正光診所及正明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前揭余協易等人之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病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同署勘查筆錄、健保署109年9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91100842號函暨附件正明藥局107與108年度藥局申報藥品數量異常專案明細及藥品給付規定等資料、同署110年5月24日健保北字第1101503335號函暨附件異常申報藥品明細及醫師基本資料、同署109年8月28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417號函、同署109年12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9004630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為設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正明藥局負責藥劑生,證人楊棟彥在此期間為與前揭藥局比鄰之正光診所負責醫師,亦為正明藥局實際負責人,前開診所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楊棟彥以上揭藥局名義與健保署亦在107年3月1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是正明藥局即為健保署特約藥局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檢察官指為同案共犯之楊棟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亮穎、楊臨宜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293頁至第305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見同卷第15頁至第27頁)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可資認定。
㈡證人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余協易、黃志得、廖雅惠、林聖仲等人先後有如附表所示前往正光診所接受附表「看診醫生」欄所示之醫師診療,並在正明藥局領取藥物等情,除經健保署訪談保險對象余協易、黃志得、廖雅惠、林聖仲等人,並分別作成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外,亦有前揭保險對象之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正光診所病歷資料、健保署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證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29頁至第279頁)存卷可查,證人即當時有在正光診所開業行醫之醫師楊棟彥、温旻杰、洪文岳等人也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無違;
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同未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亦無疑問,並可肯定為真。
且由前述證據,同可確認如附表所示藥品開立數量與實際數量之差異乙情同屬事實,是客觀上確有藥局給予患者之藥物與處方開立數量並不一致之情形存在無訛。
㈢承前,依前引正光診所、正明藥局與健保署之契約關係,及健保署提出之正明藥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查處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同署109年7月17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374號函(見同卷第317頁至第318頁)、同署109年9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91100842號函(見同卷第333頁至第342頁)、同署109年8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91504318號書函(見同卷第369頁)、同署109年7月17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374號書函(見同卷第371頁至第377頁)、同署109年11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91104009號函(見同卷第383頁)、同署109年12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630號函(見同卷第385頁)、同署110年5月24日健保北字第1101503335號函(見同卷第473頁至第479頁),足認如附表所示調劑處方確有向健保署申請如數給付,且健保署當時亦依規定發給等節無誤。
從而健保署之給付,確實因其係依處方開立之數量支給,而較藥局實際調劑所給予保險對象之藥品數量所應獲得之給付為高,從而健保署於依約給付當時,客觀上受有損害等情亦足認定。
㈣就正明藥局與正光診所暨其負責醫師楊棟彥之關係部分:
⒈正明藥局與健保署上揭合約書中固載明其負責人係被告,有被告簽名及印鑑章鈐蓋於該合約書上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66號卷第27頁),然國內濫用人頭登記之情形至為普遍,單就合約書上所載負責人之姓名及其署押或蓋有其姓名之印文乙情,不當然即能認其必為負責人,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⒉被告辯稱:伊僅係受僱於正光診所醫師楊棟彥等語,證人即正光診所負責醫師楊棟彥亦於偵查中證稱(其證言雖未經具結,但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非認定被告有罪,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限制,遑論證人楊棟彥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亦已完備):被告係其聘用,伊才是正光診所及正明藥局之負責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66號卷第465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
均與形式上前揭合約書所載情形相異,益見確有進一步探求正明藥局負責人為何人之必要。
⒊又審諸:⑴證人楊棟彥在涉及正明藥局有無詐欺健保署之案件中自承為負責人,更坦認為向健保署申報之行為人,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顯然於己不利,然證人楊棟彥仍為如此之陳述,可見其所言非虛。
⑵經檢察事務官實地勘查(勘查筆錄暨現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66號卷第397頁至第457頁)足認正光診所與正明藥局坐落位置毗鄰,地址分別為基隆市○○區○○路00號1樓、10號1樓(見同卷第304頁、第26頁合約書所載地址),且亦有電腦連線(見同卷第397頁勘驗結果 之記載),則正明藥局似即俗稱之門前藥局,在此情形下,正明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或出資人衡情應即為其毗鄰之正光診所負責人,是亦與被告之辯解與證人楊棟彥之證述相合。
⒋故由現有證據觀察,正明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證人楊棟彥,被告則係受其雇用、負責藥局調劑之員工無訛。
㈤至於孰為向健保署申報正明藥局之給付者部分,被告辯稱係證人楊棟彥等語,有如前述,衡諸證人楊棟彥證稱:伊為正光診所及正明藥局之實際負責人,關於向健保署申報點數均由伊自行申報處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66號卷第46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8頁)。
證人即正光診所執業醫師洪文岳亦證稱:健保申報是楊棟彥去藥局那邊申報等語(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第25頁),所為證述亦無二致。
參以證人楊棟彥既經認定為正明藥局實際負責人有如前述,是申請健保給付亦由其為之,即與事理常情無違,同可認定。
㈥再者,處方箋之開立係醫師之權責(醫師法第13條參照),與藥師無關,又徵諸證人即正光診所執業醫師洪文岳、温旻杰均證稱: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被告沒有辦法更改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第25頁),證人即正光診所與正明藥局負責人楊棟彥亦證稱:處方箋除看診的醫師在病患的健保卡插入時可以輸入,將健保卡拔出來之後就無法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與前揭2位醫師所述意旨皆同,亦合乎常情,同可信實。
是被告自無擅動醫師所開立處方箋之可能性。
遑論本件依前引健保署提交檢察官之正光診所病歷內容(均有診斷之醫師蓋章於其上),關乎附表所示之開立數量與實際診療醫師於處方箋上之記載相同,益見被告並無更動處方箋之可能。
至檢察事務官前往藥局現場履勘時,固發現可透過電腦修改藥劑名稱、藥量(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379頁勘驗結果 ),但處方箋既為醫師開立,且附表所示開立數量與病歷內容相符,自亦堪認檢察官所指每月30瓶此一不合理之處方數量並非被告所為,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㈦開立如附表所示藥品之每月合理正常量係1瓶/月乙情,有健保署109年9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91100842號函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334頁),亦經被告自述明確,證人即正光診所執業醫師温旻杰、洪文岳亦均證稱:病患處方為每月1罐等語(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第24頁),證人楊棟彥於本院審理亦為同樣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所有證據均互核相符,此亦為見保署審查時發現本案異常之依據,同可信實。
故如附表所示各處方箋上記載之開立數量均為30,該等處方箋之藥物用量明顯悖於常情,任何具有醫、藥專業之人,均應能辨明有異,亦屬當然。
㈧本件被告固未依藥師法第16條規定就前揭藥品數量可疑之點詢明原處方醫師,而逕自發給病患如附表實際數量欄所示之藥品數,而有義務之違反;
但單純義務之違反,其原因非僅一端,除故意違反外,亦有可能因過失(重大過失)而未遵循注意義務,故若僅因被告有前揭未與原處方醫師確認之客觀情形,即認為此必係被告刻意要透過以少報多之方式詐取健保給付,仍嫌速斷。
㈨被告辯稱:因為此種藥物都是只給一瓶,所以伊調劑時並未注意處方箋上所載數量,僅針對須調配之口服藥才有特別注意劑量以便調製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第40頁),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藥物每月1瓶之用量乃屬具備醫、藥專業人士之常識,有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於看到該品項後,依經驗法則僅給患者1瓶,而並未就該品項仔細確認處方箋上所載之開立數量,並非悖於常情之辯解。
縱認有(重大)過失,亦與刻意虛報藥物數量申請健保給付不能同視。
被告於給付其所認為應給付之1瓶之藥量後,並未再確認電腦系統連線上之處方箋內容,亦與其所自陳之過程相符,從而亦難認其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至於被告就此部分有無過失/重大過失,則屬別事,並非刑事審判所需審認之範圍)。
㈩遑論被告縱有給出之藥物遠低於處方箋開立數量之事實,要構成對健保署之詐欺行為,仍需開立處方箋之醫師配合,否則自當不可能存在此一可以創造藥品開立與給付數量差額存在之空間;
附表所示各處方箋開立之醫師分別為温旻杰、施崇鴻、洪文岳、楊棟彥(僅占附表共13次當中之2次)等人,除證人楊棟彥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認為係被告之同案共犯外,檢察官並未認其餘醫師亦有涉入,亦未見偵辦。
則由檢察官實際偵查之作為,如何能認附表所示共13次中,與證人楊棟彥以外其他醫師之11次,被告亦有與各該醫師通串?或各該醫師係如何與證人楊棟彥勾連?由此益見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存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其起訴構建之犯罪事實,自亦有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