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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儒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儒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李羿彬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證據「被告劉政儒、李羿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2人前均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述方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自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節;
暨其等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得物品,雖未扣案,惟經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我們2人一人一半,法院用2分之1的比例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0頁),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各按2分之1之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犯罪所得) 1 收銀機1台 2 現金新臺幣820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號
被 告 劉政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羿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儒、李羿彬均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改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4時5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葉哲明所經營之「BOSS咖啡廚房」,以硬拉方式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約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葉哲明發現財物失竊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哲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政儒、李羿彬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竊取收銀機 1台等事實。
2 被告李羿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政儒、李羿彬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竊取收銀機 1台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葉哲明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及相關照片5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政儒、李羿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而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劉政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被告李羿彬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劉政儒、李羿彬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等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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