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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鴻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鴻展與郭○○素不相識,莊鴻展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基隆市○○區○○路00號前,掌摑郭○○左右臉頰各1次後,再掌摑郭○○右臉頰1次,其間,郭○○以手抵擋,致受有頭部鈍傷、右手中指挫傷、右腕部挫傷等傷害,並且足以貶低郭○○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莊鴻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莊鴻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
㈢郭○○112 年9 月14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受傷照片7 張。
㈣本院勘驗筆錄2份(警員秘錄器及被告偵查時應訊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第1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郭○○並不相識、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迄未彌補郭○○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退休,依賴政府補助為生(每個月補助6500元或7000元),有時做臨時工,平日與大姐共同居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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