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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坤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因舖設水泥地磚是否越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閩南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影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原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閩南語)」等言詞,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而是對在一旁施工的水泥師傅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光碟後,被告則改稱有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言詞謾罵,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句話是我的口頭禪、我認為這是言論自由,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對告訴人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等語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第4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以閩南語為「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之言詞,然衡以本案案發過程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地磚越界之糾紛,被告委請水泥師傅裝潢其店面時,順將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前部分地磚切除,告訴人認是否有地磚越界尚待釐清,便拿出手機錄影蒐證及報警,待警到場後,因被告與告訴人有言詞爭執,被告始對告訴人脫口「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等言詞,顯係對於告訴人地磚是否越界間爭執所為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是縱令上開言詞讓告訴人感到有所不悅,然仍難認該等言詞係屬侮辱之詞。
(四)再查,本件被告應是在甫發生之當下,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上揭言詞宣洩不滿,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上述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綜上,應認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等言語之事實,然客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侮辱及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是公訴人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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