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34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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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良可預見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深溪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自稱「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貸款資訊文章,致告訴人葉俊佑陷於錯誤,與使用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12月2日陪同告訴人辦理行動電話,並將告訴人辦得之IPHONE 14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取走。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貸款資訊文章截圖;

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月29日法大字第113013219號函及所附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3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之被告固坦認於111年7月1日前往上開深溪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交付予自稱「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而告訴人遭詐騙申辦行動電話,嗣亦遭取走行動電話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霏常好貸」廣告,就跟裡面一個30幾歲的年輕人聯絡,他來找我,跟我說我只要辦門號就可以借錢,但是行動電話要放在他那邊,當時我辦完門號後,SIM卡和行動電話都給那位年輕人,我辦了兩個門號,同時拿了兩個行動電話,我把一個門號跟兩個行動電話交付給那位年輕人,他說隔天會傳資料給我填,填完資料後,就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是他沒有跟我說要如何還錢,只有跟我說貸款成功後,會跟我說怎麼還錢,我想說如果利息太高我負擔不了就不要貸了,我不知道那位年輕人為什麼要跟我說可以用行動電話借錢,他只有說這個就是用行動電話借錢的方式,我也是被騙等語。

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時,有無預見本案門號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本案門號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本案門號時,始能成立犯罪。

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日前往上開深溪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自稱「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

告訴人與使用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陪同告訴人辦理行動電話,並將告訴人申辦取得之IPHONE 14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貸款資訊文章、LINE帳號、對話記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9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月29日法大字第113013219號函暨檢附門號基本資料、繳款及停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等件(見偵卷第95頁至第14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供遭詐騙者聯絡之門號,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被告因擬申辦貸款,與所謂貸款業者聯繫,嗣依指示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於交付行動電話及門號後,辦理貸款一情,業據其供述在卷,互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抵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依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所載,被告確實同時領取行動電話2支無訛(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41頁)。

又繹之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我於111年11月26日中午左右,在臉書看到一則廣告說有貸款資訊,我便私訊並加入該公司官方帳號好友(LINE名稱「霏常好貸」)。

起初對方張貼貸款訊息,詢問我是否要貸款,並讓我填基本資料,後對方稱初審資料已過,會有業務和我聯繫,以核對身分查看是否確有本人。

一開始該業務是用行動電話聯絡,後來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約出來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的某間全家見面,且雙方有用LINE掃QR CORD加好友。

因為我不想用普重車貸款,有詢問該業務有無何辦法申請,業務就和我說可以用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方式拿到1支新手機,再用新手機貸款,因為該博愛街的遠傳電信說如果用違約綁新約方案,需要預繳,我和該業務有另外約時間地點交易。

後我和該業務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30分許,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遠傳新店北宜直營門市)碰面交易。

我和該業務見面後,簽完資料並收到該業務給我的違約金10,101元,及貼取新行動電話費用的12,300元,順便簽貸款資料,便和門市人員辦理違約綁新約方式拿取IPHONE新行動電話。

「霏常好貸」公司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後來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遠傳新店北宜直營門市斜對面,於我的休旅車上交付IPHONE 14 PRO MAX 128G新行動電話、發票、續約資料給業務。

因為該業務說那些資料要跟他們公司設定綁定1年才可貸款,以防我未繳貸款。

我沒有留存所簽的資料。

後來,他們不讀不回訊息,打電話也不接,我才知道遭詐欺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並據告訴人提出臉書貸款資訊文章、LINE帳號、對話記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為憑。

互核告訴人指述內容,適與被告供陳申辦行動電話以辦理貸款之情節完全合致。

告訴人所述遭騙內容,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倘非被告上開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而恰與告訴人所述遭詐騙情節如此雷同。

可推知上開期間,確有不詳之人同以假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辦理貸款之手法,詐取他人所申辦之新行動電話或門號,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實有所憑,顯非虛詞,應可採信。

因而,可以推認被告因經濟原因,可能相信對方確實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為貸款方式,其為順利取得貸款機會,依對方指示而行事,是若謂被告有聽任本案門號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恐非無疑。

換言之,難以僅憑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工具一節有所預見。

⒊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絡,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被告雖係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且曾向銀行申辦過信用貸款,又曾因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是否即能執此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

互參告訴人及被告所述,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辦理貸款,以致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依指示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可辦理貸款,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

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門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騙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

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

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對此除上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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