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34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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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進入血管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經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採驗尿液時,主動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10年4月2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迄110年5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於112年11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12月5日,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入針筒後注射進入血管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2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㈢刑之加減: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9月,後2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前揭4罪以110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

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如前述,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亦敘明在前,且除此之外,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中同有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詎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本次又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因接受尿液採驗通知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接受採驗尿液,於接受採驗當時未有客觀跡證足使人懷疑其確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然被告主動在員警詢問時即向員警供陳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74頁),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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