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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彣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條件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賴品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止,受雇於由洪雪花所管領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隆碇門市加盟便利商店(以下簡稱:萊爾富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相關貨品款項收受發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賴品彣於000年0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宇浩」所誘,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12年10月16日18時32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止,使用該店櫃台POS收銀機刷受Apple-App Store 5,000元點數卡(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432張,總金額216萬元,並將上開點數卡序號傳送予「宇浩」,以此方式侵占萊爾富便利商店所有應收款項共計216萬元,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嗣因洪雪花屢次向賴品彣催討款項未果,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雪花委由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營運處基隆區區經理吳嘉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品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犯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品彣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時、112年12月20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4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至12頁、第75至77頁、第99至100頁】,與其於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113年2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113年4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
三、我沒有與被害人商討如何處理,我現在打算每個月都匯錢25,000元給老闆還債,我目前有匯4個月,總共10萬元。
四、目前還欠206萬元。」
、「{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成立。
我是相對人。
二、調解情形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4頁、第30至31頁、第43頁】,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嘉原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3至17頁】,再互核與告訴人洪雪花於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113年2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指訴:「{對本案你希望法院如何處理?}一、被告有匯款10萬元給我們。
二、總共欠款216萬元,現在還10萬元,剩下206萬元。
三、希望被告能夠每個月還錢,要判他刑也不是我們希望的,讓他分期慢慢賠。
四、被告私下有與我們約定,每個月的10號匯款25,000元給我們,所以我也希望被告能夠依約履行,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機會,讓他賠我們錢。」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43頁】,與告訴代理人游乾修於本院113年4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訴:「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代理人。
二、我有受民事事件委任。
三、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四、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一、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內容。
二、被告從案發迄今總共匯了15萬元給我們了。
(告訴代理人游乾修庭呈被告匯款收據,附卷)。」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44頁】,與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
三、我每月還他2萬5千元,從二月至今以轉帳方式已經還給對方10萬元了,我之前有用現金10萬元還款給告訴人,包括上面所述的,一共還款金額為20萬元,還欠196萬元,本月份(七月份)因尚未到期,故尚未匯款。」
、「請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
、「我很後悔,不會再做,也不會再那麼容易相信別人。」
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並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時段重點商品銷售報表1份、被告與「宇浩」之LINE聊天紀錄【見偵卷,第27至47頁、第91至95頁】,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委任狀、還款轉帳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54-3至54-4頁】。
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地點密切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便利商店之店員,負責該店相關貨品款項收受發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負有忠實義務將所收受之款項如數轉交予告訴人,然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上開款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部分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還款轉帳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54-3至54-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自己租房子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及考量告訴人洪雪花於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113年2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指訴:「{對本案你希望法院如何處理?}一、被告有匯款10萬元給我們。
二、總共欠款216萬元,現在還10萬元,剩下206萬元。
三、希望被告能夠每個月還錢,要判他刑也不是我們希望的,讓他分期慢慢賠。
四、被告私下有與我們約定,每個月的10號匯款25000元給我們,所以我也希望被告能夠依約履行,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機會,讓他賠我們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43頁】,復酌被告犯罪起因、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其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虛誣詐偽惡曜慾念,欺罔世人,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詐騙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則日日平安,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上開警詢、偵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亦有悔改之意,因年輕識淺容易相信他人言語,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被告犯後亦極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誠屬不易之真誠改過心體現,職是,被告應已受到嚴重「好心做錯事」之自責教訓,並考量告訴人洪雪花於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113年2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指訴:「我也希望被告能夠依約履行,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機會,讓他賠我們錢。」
等語,及告訴代理人游乾修於本院113年4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訴:「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代理人。
二、我有受民事事件委任。
三、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四、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一、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內容。
二、被告從案發迄今總共匯了15萬元給我們了。
(告訴代理人游乾修庭呈被告匯款收據,附卷)。」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還款轉帳紀錄等在卷可佐。
因此,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法治觀念尚有欠缺,為深植其等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又被告與告訴人分期賠償之調解條件,為保障告訴人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故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履行。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本件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㈡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共216萬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20萬元,目前尚欠196萬元,理由如上述,且被告目前努力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分期給付款項中,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尚未實際履行目前尚欠196萬元金額,亦仍屬犯罪所得,但考量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縱令調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然雙方既已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應認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更經本院將調解條件列為緩刑負擔,故倘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附件所載賠償義務,即足以剝奪其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滿足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分期給付履行賠償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即被告賴品彣)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洪雪花)新臺幣(下同)貳佰零壹萬元 。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共分81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80期每期貳萬伍仟元,第81期壹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代理人游乾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游乾修,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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